被告人叶某某,农民,群众。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程某甲,农民,群众。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何某,农民,群众。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8时许,程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在该村北变压器西边路上遇到程某丙,双方发生口角,程某乙用刀将程某丙刺伤后逃离现场,藏匿在本村村北田地里。
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程某甲在村北田地里找到程某乙,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程某乙带到其家中藏匿。
陈某乙妻子李某甲(在逃)与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程某甲共同预谋,让程某乙逃往哈尔滨市拜泉县杨某甲的姑姑家躲藏。
随即李某甲又找到被告人何某,让其找车将程某乙送到天津。
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开车与被告人程某甲、叶某某、杨某甲一起将程某乙送到天津市。
被告人杨某甲与程某乙从天津乘火车逃往哈尔滨市明水县。
在去天津市途中,被告人叶某某给程某乙提供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将李某甲让其带的衣服转交给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乙、李某甲、王某、程某丙、王某、程某丁、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明知程某乙将他人致伤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衣物、资金、车辆,让其躲藏,并帮助其逃匿,躲避侦查机关侦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群众。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程某甲,农民,群众。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被告人何某,农民,群众。
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以涉嫌窝藏罪被逮捕。
2011年10月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8时许,程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在该村北变压器西边路上遇到程某丙,双方发生口角,程某乙用刀将程某丙刺伤后逃离现场,藏匿在本村村北田地里。
次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程某甲在村北田地里找到程某乙,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程某乙带到其家中藏匿。
陈某乙妻子李某甲(在逃)与被告人杨某甲、叶某某、程某甲共同预谋,让程某乙逃往哈尔滨市拜泉县杨某甲的姑姑家躲藏。
随即李某甲又找到被告人何某,让其找车将程某乙送到天津。
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开车与被告人程某甲、叶某某、杨某甲一起将程某乙送到天津市。
被告人杨某甲与程某乙从天津乘火车逃往哈尔滨市明水县。
在去天津市途中,被告人叶某某给程某乙提供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程某甲将李某甲让其带的衣服转交给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乙、李某甲、王某、程某丙、王某、程某丁、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甲、程某甲、何某明知程某乙将他人致伤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衣物、资金、车辆,让其躲藏,并帮助其逃匿,躲避侦查机关侦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四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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