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6年1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其子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还容留潘某乙在其租赁华龙区胜拐村的出租房内居住,并且还从中间为其子因盗窃借用李某车辆被扣的问题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宣读了证人潘某乙、李某证言,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指定管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潘某乙是犯罪之人的情况下,容留其在自己租赁的出租房内居住,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6年1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其子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还容留潘某乙在其租赁华龙区胜拐村的出租房内居住,并且还从中间为其子因盗窃借用李某车辆被扣的问题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宣读了证人潘某乙、李某证言,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指定管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潘某乙是犯罪之人的情况下,容留其在自己租赁的出租房内居住,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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