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无业。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8日被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葛某(已判决)持刀捅伤他人、张某(已判决)持枪滋事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接应二人,并将其安排至洪泽县东双沟镇安乐村的朋友家中休息、躲藏。
当日晚,被告人丁某又驾驶轿车将葛某、张某载回洪泽县城,后二人各自逃匿。
为帮助葛某逃匿,期间被告人丁某给其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王某、葛某、张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枪支的照片,本院(2007)泽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8日被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葛某(已判决)持刀捅伤他人、张某(已判决)持枪滋事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接应二人,并将其安排至洪泽县东双沟镇安乐村的朋友家中休息、躲藏。
当日晚,被告人丁某又驾驶轿车将葛某、张某载回洪泽县城,后二人各自逃匿。
为帮助葛某逃匿,期间被告人丁某给其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王某、葛某、张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枪支的照片,本院(2007)泽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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