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绍兴、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15时25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刘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西于庄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
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杨某肇事驶离现场后,驾车到同事沈某处,并电话联系张某、杨某,经找寻伤者无果后,商定将肇事车辆放到修理厂维修,张某为杨某联系汽修厂,沈某、杨某将肇事车辆牌照遮挡,将肇事车开到汽修厂。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之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之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沈某不清楚杨某交通肇事的后果,不存在帮助杨某逃匿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5时25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刘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西于庄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杨某肇事后驾车到沈某家,告知沈某其在刘某公园附近驾车撞了一个人,后沈某开车带杨某到事故现场寻找伤者未果。
杨某又电话告知同村的张某、杨某开车撞了人,并让张某、杨某过来。
经商议,杨某决定将肇事车辆开到修理厂维修,由张某联系好修理厂,杨某、沈某将肇事车前后牌照进行了遮挡,后杨某将肇事车辆开到昊诚钣金烤漆修理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供证,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明知杨某肇事撞人并逃逸,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联系汽车修理厂,遮挡肇事车辆牌照,帮助其隐藏、修理肇事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沈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肇事后明确告诉三被告人开车撞了人,并逃离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显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前保险杠、机盖、挡风玻璃严重损坏。
窝藏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
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
纵观全案,结合杨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以及杨某肇事车辆的撞击程度,应认定三被告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杨某可能是犯罪人,故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管制。
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沈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第二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犯窝藏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绍兴、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15时25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刘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西于庄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
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杨某肇事驶离现场后,驾车到同事沈某处,并电话联系张某、杨某,经找寻伤者无果后,商定将肇事车辆放到修理厂维修,张某为杨某联系汽修厂,沈某、杨某将肇事车辆牌照遮挡,将肇事车开到汽修厂。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之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之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沈某不清楚杨某交通肇事的后果,不存在帮助杨某逃匿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5时25分许,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刘某路某向西行驶至西于庄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
经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杨某肇事后驾车到沈某家,告知沈某其在刘某公园附近驾车撞了一个人,后沈某开车带杨某到事故现场寻找伤者未果。
杨某又电话告知同村的张某、杨某开车撞了人,并让张某、杨某过来。
经商议,杨某决定将肇事车辆开到修理厂维修,由张某联系好修理厂,杨某、沈某将肇事车前后牌照进行了遮挡,后杨某将肇事车辆开到昊诚钣金烤漆修理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供证,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沈某明知杨某肇事撞人并逃逸,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联系汽车修理厂,遮挡肇事车辆牌照,帮助其隐藏、修理肇事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沈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肇事后明确告诉三被告人开车撞了人,并逃离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显示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前保险杠、机盖、挡风玻璃严重损坏。
窝藏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
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
纵观全案,结合杨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以及杨某肇事车辆的撞击程度,应认定三被告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杨某可能是犯罪人,故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管制。
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沈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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