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包庇窝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贤,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3年7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0月XX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贤犯窝藏罪,于2020年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XX日凌晨,李某1(已判刑)在重庆市开州区(原开县)“XX酒吧”持匕首将缪某1刺伤后逃离开州区。
同年1月XX日缪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1知道后让李某2开车将其送到巫山县城,找到被告人马某贤,被告人马某贤联系其弟弟牛某1(另案处理)找车,将李某1带回巫山县老家居住。
此后被告人马某贤在明知李某1在开州犯了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让李某1住在自已位于巫山县XX乡XX村的家中,为其提供食物,与家人共同生活。
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马某贤离开巫山到重庆,李某1继续居住在被告人马某贤家,一个多月后才离开。
2019年10月XX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楼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贤2013年7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郑某1、李某2、牛某1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押证明、逮捕证、户口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贤明知李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食物等,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包庇窝藏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贤,男,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3年7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9年10月XX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贤犯窝藏罪,于2020年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XX日凌晨,李某1(已判刑)在重庆市开州区(原开县)“XX酒吧”持匕首将缪某1刺伤后逃离开州区。
同年1月XX日缪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1知道后让李某2开车将其送到巫山县城,找到被告人马某贤,被告人马某贤联系其弟弟牛某1(另案处理)找车,将李某1带回巫山县老家居住。
此后被告人马某贤在明知李某1在开州犯了罪,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让李某1住在自已位于巫山县XX乡XX村的家中,为其提供食物,与家人共同生活。
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马某贤离开巫山到重庆,李某1继续居住在被告人马某贤家,一个多月后才离开。
2019年10月XX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小区XX号楼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贤2013年7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XX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郑某1、李某2、牛某1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押证明、逮捕证、户口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贤明知李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食物等,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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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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