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
2011年5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XX的朋友张某波将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赠送给被告人。
被告人把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存放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中。
2009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住地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查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单管猎枪,两发子弹均是12号猎枪弹。
二、窝藏罪
2009年7月,梁平县的肖某军(已判刑)因涉嫌犯罪,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便与被告人肖XX电话联系到其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躲藏。
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肖某军,为体现朋友之间的仗义而帮助肖某军藏匿,肖某军于2009年7月至同年8月藏匿在肖XX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长达近两月之久,使肖某军成功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军、龙某琼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出先前羁押的6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
2011年5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XX的朋友张某波将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赠送给被告人。
被告人把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存放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中。
2009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住地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查获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两发。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为自制单管猎枪,两发子弹均是12号猎枪弹。
二、窝藏罪
2009年7月,梁平县的肖某军(已判刑)因涉嫌犯罪,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便与被告人肖XX电话联系到其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躲藏。
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肖某军,为体现朋友之间的仗义而帮助肖某军藏匿,肖某军于2009年7月至同年8月藏匿在肖XX租住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花园12栋2xx号屋长达近两月之久,使肖某军成功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军、龙某琼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出先前羁押的6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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