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所长),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开县xx镇。
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0)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张xx在开县长沙镇街上遇见桂xx,明知桂xx在几年前因抢劫一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及桂xx在他自己家住怕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让桂xx在自己家躲藏,直到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桂xx、张xx的证言;户口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拘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星灿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所长),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开县xx镇。
因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0)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张xx在开县长沙镇街上遇见桂xx,明知桂xx在几年前因抢劫一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及桂xx在他自己家住怕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让桂xx在自己家躲藏,直到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桂xx、张xx的证言;户口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刑拘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星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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