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窝藏、包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10-3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被告人基本情况:张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考虑到: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低,没有收取报酬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帮助屈珂隐瞒网络追逃人员身份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低,是否收取报酬不影响本案构成包庇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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