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群众。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3日20时许,黄某(已判刑)酒后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女儿在公路上行驶,途经赤水万连路口600米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唐某某撞倒身亡,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系肇事驾驶员。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黄某于2020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列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丈夫黄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群众。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3日20时许,黄某(已判刑)酒后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女儿在公路上行驶,途经赤水万连路口600米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唐某某撞倒身亡,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自己系肇事驾驶员。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包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黄某于2020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列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丈夫黄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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