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
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释放,并于当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20时51分,张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200米处时被文山市民警查获。
经检查,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向民警自报姓名为张某某(张某之子)。
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4mg/100ml。
经昆明某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42mg/100ml。
张某被查获后,为不让自己的A1A2D类型驾照被吊销,便让其子张某某顶替其到文山市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9日接受文山市传唤调查,均向民警虚假供述是其开的车。
同年10月31日被民警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替父亲张某接受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案移送清单、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证据材料,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记录在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现住文山市。
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释放,并于当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20时51分,张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200米处时被文山市民警查获。
经检查,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向民警自报姓名为张某某(张某之子)。
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4mg/100ml。
经昆明某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42mg/100ml。
张某被查获后,为不让自己的A1A2D类型驾照被吊销,便让其子张某某顶替其到文山市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29日接受文山市传唤调查,均向民警虚假供述是其开的车。
同年10月31日被民警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替父亲张某接受处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类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案移送清单、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证据材料,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记录在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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