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已判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周某甲明知其儿子涉嫌犯罪,仍提供住所及资金,为其逃避法律处罚提供方便。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
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包庇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已判刑)交通肇事后逃逸,周某甲明知其儿子涉嫌犯罪,仍提供住所及资金,为其逃避法律处罚提供方便。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
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包庇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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