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清水河县。
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托克托县。
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因涉嫌包庇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河县。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窝藏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贺某某犯包庇罪、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XX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3KM处时,致前方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并向何某某陈述撞人经过,后何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与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一起返回事故现场,途中薛某某给其姐夫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让贺某某冒充蒙AXXXXX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贺某某接到薛某某的电话后立即驾车赶往事故现场,二人见面后商议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讯问。
随后贺某某向办案交警谎称自己是蒙A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贺某某被办案交警带走后,薛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何某某家中,凌晨3时许薛某某父母将其接走。
2015年8月5日,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包庇薛某某的事实。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清水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行为,其近亲属及司法所愿意对其监督改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委托托克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无打架、赌博等不良嗜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被告人贺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车辆痕检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贺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以包庇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薛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托克托县。
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因涉嫌包庇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清水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水河县。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窝藏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4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贺某某犯包庇罪、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XXXXX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73KM处时,致前方由西向东徒步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并向何某某陈述撞人经过,后何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与薛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一起返回事故现场,途中薛某某给其姐夫被告人贺某某打电话,让贺某某冒充蒙AXXXXX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贺某某接到薛某某的电话后立即驾车赶往事故现场,二人见面后商议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讯问。
随后贺某某向办案交警谎称自己是蒙A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贺某某被办案交警带走后,薛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何某某家中,凌晨3时许薛某某父母将其接走。
2015年8月5日,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包庇薛某某的事实。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清水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行为,其近亲属及司法所愿意对其监督改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被告人薛某某、何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委托托克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无打架、赌博等不良嗜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被告人贺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车辆痕检记录、照片,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贺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以包庇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薛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贺某某、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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