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住肥乡县。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崔某明知其丈夫林某的(已判决)系实施盗窃犯罪并被肥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人,仍到邯郸市区给林某的送去生活费用600元,帮助其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林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林某的刑事判决书、劝降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涉案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林某的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成立。
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崔某只有窝藏行为,没有包庇行为,故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应予认定为窝藏罪。
但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崔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住肥乡县。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崔某明知其丈夫林某的(已判决)系实施盗窃犯罪并被肥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人,仍到邯郸市区给林某的送去生活费用600元,帮助其藏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林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林某的刑事判决书、劝降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涉案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林某的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成立。
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崔某只有窝藏行为,没有包庇行为,故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应予认定为窝藏罪。
但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崔某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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