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时任安阳县县委书记的王社民帮其女儿吴××安排工作,到王社民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
后经王社民协调,吴××于2006年1月份被安排到安阳县公安局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孙×、王社民等证言、王社民职务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核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侦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时任安阳县县委书记的王社民帮其女儿吴××安排工作,到王社民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
后经王社民协调,吴××于2006年1月份被安排到安阳县公安局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孙×、王社民等证言、王社民职务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核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侦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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