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文,女,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1、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承揽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宿舍楼工程,送给时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筹备组组长的陈铁山(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吴某某顺利承揽到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承建的工程是优质工程,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朱XX证言、工程合同、文件、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文,女,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1、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承揽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宿舍楼工程,送给时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筹备组组长的陈铁山(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吴某某顺利承揽到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承建的工程是优质工程,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朱XX证言、工程合同、文件、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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