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昊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四平市某区委书记王某,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由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份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向王某行贿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6,316.00元)、于2014年5月份向王某行贿6万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单位行贿人民币236,316.00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的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平开发项目过程中,未达到修改市政府规划增加楼层数从而获取更大利润的目的,由被告人刘某通过周某,向时任四平某书记刘某一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犯罪的相关事实对于突破刘某一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三、被告人刘某在对王某的行贿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刘某对刘某一的行贿虽有主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公司并未获得实际利益,所以对于被告人刘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刘某的主观恶性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四、被告人刘某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六、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司为社会做出了一定贡献,热心于公益事业;七、被告人刘某表示某公司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四平市某区委书记王某,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由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份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向王某行贿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6316.00元)、于2014年5月份向王某行贿6万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单位行贿人民币236316.00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的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平开发项目过程中,未达到修改市政府规划增加楼层数从而获取更大利润的目的,由被告人刘某通过周某,向时任四平某书记刘某一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四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干部任免表、四平某组织部等政府文件、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四平发改委文件、某体育综合体项目核准通知、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证人王某、苏某、陈某、刘某一、刘某二、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身为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调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向刘某一行贿对突破刘某一案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吉林省纪委在查办刘某一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约至省纪委办案点,虽然刘某主动到省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但省纪委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自首,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昊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四平市某区委书记王某,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由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份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向王某行贿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6,316.00元)、于2014年5月份向王某行贿6万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单位行贿人民币236,316.00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的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平开发项目过程中,未达到修改市政府规划增加楼层数从而获取更大利润的目的,由被告人刘某通过周某,向时任四平某书记刘某一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刘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犯罪的相关事实对于突破刘某一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三、被告人刘某在对王某的行贿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刘某对刘某一的行贿虽有主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客观上公司并未获得实际利益,所以对于被告人刘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刘某的主观恶性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四、被告人刘某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六、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司为社会做出了一定贡献,热心于公益事业;七、被告人刘某表示某公司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四平市某区委书记王某,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由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1月份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向王某行贿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26316.00元)、于2014年5月份向王某行贿6万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单位行贿人民币236316.00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的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平开发项目过程中,未达到修改市政府规划增加楼层数从而获取更大利润的目的,由被告人刘某通过周某,向时任四平某书记刘某一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四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干部任免表、四平某组织部等政府文件、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四平发改委文件、某体育综合体项目核准通知、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证人王某、苏某、陈某、刘某一、刘某二、周某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身为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调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向刘某一行贿对突破刘某一案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吉林省纪委在查办刘某一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约至省纪委办案点,虽然刘某主动到省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但省纪委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自首,另外,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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