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5-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清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盛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盐酸、硫酸、丙酮系国家规定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在不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未依法进行备案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硫酸3703千克、盐酸1389千克、丙酮336千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些顾客的包装费、运费以增加网拍物品数量的方式支付,实际销售没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
辩护人盛清华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蓝某(另案处理)合谋到广东省东莞市出售盐酸、硫酸、丙酮等化学物品赚钱。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蓝某注册成立东莞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人以该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盐酸、硫酸、丙酮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在不具备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未依法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多次违反国家规定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上述易制毒化学品。
丁某(另案处理)从该公司购买丙酮后,用于制造毒品。
经公安机关依法对东莞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网店进行勘验检查,自2014年8月份以来,共销售硫酸3703千克(805瓶,每瓶4.6千克)、盐酸1389千克(463瓶,每瓶3千克)、丙酮336千克。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东一新村53号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台式机电脑主机1台、北方长城货运单57张、金晨快递运单4张、笔记本2本、报价单5张、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5张、营业执照1张、税务登记本1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蓝某、安某、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东莞分行监控视频,东方长城货运公司货运单,全晨快递有限公司货运单,出库单,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报价单,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电脑勘验报告及勘验照片,农行监控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支付宝勘验光盘,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光盘,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对销售数量的辩解,经查:证人蓝某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登陆东莞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网店进行检查,统计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蓝某销售硫酸805瓶(每瓶4.6千克)、盐酸463瓶(每瓶3千克)、丙酮336千克,蓝某对该销售数量无异议;证人安某的证言及北方长城货运公司货运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托运物品时,一般货到付款;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阶段对上述销售数量也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硫酸3703千克、盐酸1389千克、丙酮336千克。
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硫酸、盐酸、丙酮系易制毒化学品,仍在互联网上非法销售,数量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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