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个体运输。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自2008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178.12吨。
2014年4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从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西南角罐内提取液体一瓶,经鉴定,检出盐酸成分,浓度为27%。
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鑫源消防器材厂销售盐酸1吨。
3、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4年2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柳泉电磁配件厂销售盐酸11.56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买卖盐酸的数量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6、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盐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杨禄广、孙即江、王宝广、张惟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自2008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178.12吨的事实。
证人张道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鑫源消防器材厂销售盐酸1吨的事实。
证人邢衍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4年2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柳泉电磁配件厂销售盐酸11.56吨的事实。
证人孙兆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一辆拉盐酸的鲁C×××××号蓝色货车在其经营的磅房过磅称重的情况。
2、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杨禄广、孙即江、张惟波辨认出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的博山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张某。
3、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西南角罐内提取的一瓶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浓度为27%。
4、书证
过磅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盐酸的数量。
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运送盐酸的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并证实其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盐酸,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自2008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178.12吨。
2014年4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从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西南角罐内提取液体一瓶,经鉴定,检出盐酸成分,浓度为27%。
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鑫源消防器材厂销售盐酸1吨。
3、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4年2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柳泉电磁配件厂销售盐酸11.56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买卖盐酸的数量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5、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轻;6、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盐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杨禄广、孙即江、王宝广、张惟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自2008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178.12吨的事实。
证人张道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鑫源消防器材厂销售盐酸1吨的事实。
证人邢衍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至2014年2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淄博市淄川柳泉电磁配件厂销售盐酸11.56吨的事实。
证人孙兆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一辆拉盐酸的鲁C×××××号蓝色货车在其经营的磅房过磅称重的情况。
2、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杨禄广、孙即江、张惟波辨认出向淄博市淄川区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盐酸的博山男子即为本案被告人张某。
3、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柳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西南角罐内提取的一瓶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浓度为27%。
4、书证
过磅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盐酸的数量。
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运送盐酸的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并证实其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盐酸是易制毒化学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盐酸,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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