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中和村沧河路26弄5号经营一无证电镀厂,于2013年7、8月间三次累计向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硫酸3600公斤。
同年10月2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梁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簿,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360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故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中和村沧河路26弄5号经营一无证电镀厂,于2013年7、8月间三次累计向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硫酸3600公斤。
同年10月2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梁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簿,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360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故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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