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8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排经营一无证酸洗作坊,于2013年7月7日和8月6日累计向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盐酸180公斤,硫酸320公斤。
同年8月2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簿,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180公斤,硫酸3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故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3年8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排经营一无证酸洗作坊,于2013年7月7日和8月6日累计向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盐酸180公斤,硫酸320公斤。
同年8月2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簿,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盐酸180公斤,硫酸3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用于制毒;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故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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