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5-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北京地铁运营第三公司综控员。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群众李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出售发票的信息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约购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地铁站C出口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47份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张×、马×的证言,涉案发票和交易资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发布的网络广告截图,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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