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发票,然后以3%的价格加价出售给刘某等人,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93909.48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6万余元。
案发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退出赃款70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发票,然后以3%的价格加价出售给刘某等人,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93909.48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6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向刘某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9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40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向丁某出售发票3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52915.04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5000元。
3、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唐某发票11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60460.9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7000元。
4、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张某乙强发票8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41033.54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某、唐某、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的存根及发票的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收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流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发票,然后以3%的价格加价出售给刘某等人,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93909.48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6万余元。
案发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退出赃款70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发票,然后以3%的价格加价出售给刘某等人,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93909.48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6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向刘某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9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4000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向丁某出售发票3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52915.04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5000元。
3、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唐某发票11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60460.9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7000元。
4、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张某乙强发票8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41033.54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某、唐某、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的存根及发票的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缴款收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流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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