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区农展馆门前路边,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胡×(男,46岁)出售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票。
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李×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物证、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的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区农展馆门前路边,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向胡×(男,46岁)出售7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票。
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李×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物证、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的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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