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曾因犯伪造印章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9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1张面额为62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真票),后被抓获。
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韩×、谢×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
在案的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陈×出售1张面额为62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真票),后被抓获。
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韩×、谢×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所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
在案的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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