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地铁站外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31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9张,共计490张,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的陈述,涉案发票照片,鉴定发票证明,转转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地铁站外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31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59张,共计490张,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为真。
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的陈述,涉案发票照片,鉴定发票证明,转转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的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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