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2011年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2年1月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娟,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书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山、李广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施某向被告人鲁某某要求购买发票,鲁某某表示同意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地铁站内与施某碰面。
施某将约定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支付给被告人鲁某某后,鲁某某将出租车发票746张交给施某,随后鲁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杭州公交充值定额发票、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共计100张,从施某身上查获出租车发票746张。
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41张系假发票,其余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施某的证言、现金照片、发票照片、发票编号及面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部分发票售出,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2年1月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娟,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书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山、李广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施某向被告人鲁某某要求购买发票,鲁某某表示同意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地铁站内与施某碰面。
施某将约定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支付给被告人鲁某某后,鲁某某将出租车发票746张交给施某,随后鲁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杭州公交充值定额发票、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共计100张,从施某身上查获出租车发票746张。
上述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中国联通充值定额发票41张系假发票,其余发票均系真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施某的证言、现金照片、发票照片、发票编号及面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部分发票售出,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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