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心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亮马桥站A口外路边,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97万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票。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亮马桥站A口外路边,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97万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票。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发票,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心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亮马桥站A口外路边,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97万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票。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十号线亮马桥站A口外路边,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杨×出售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97万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票。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发票,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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