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某,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灵川县八里街桂北商贸城7栋。
法定代表人叶某,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申某,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里瑞和原审被告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代表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5月4日至6月2日阅卷。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是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灵川佳捷商贸公司),2013年7月,灵川佳捷商贸公司为获得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川深通村镇银行)土地抵押贷款,叶某虚构业务事实,让他人以其公司为开票单位(销货单位)、以阳泉市鑫海湾工贸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鑫盛耐火材料经营部为购货单位、开票日期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一次性虚开14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049262、01049270、01049286、01049296、01059402、01059403、01059409、01059410、01059418、01059419、01059432、01059431、01059528、01059529,发票开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775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票面涉虚开税款数额达98453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登记材料;抓获经过;灵川佳捷商贸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款资料;灵川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桂林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叶某的决策下,以虚假的手段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数额达6775890元,涉税金额984531.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被告单位及叶某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及其二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系初犯,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身为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为了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能够在灵川深通村镇银行获得贷款,个人决定,以虚假的手段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达6775890元,涉税金额达984531.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叶某及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均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叶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条款是2008年刑法修正案的新增条款,条款仅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二个量刑幅度,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只有立案标准的规定。
因此,原判认定叶某及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量刑及罚金作相应调整。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根据上诉人叶某及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叶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灵川县八里街桂北商贸城7栋。
法定代表人叶某,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申某,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里瑞和原审被告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代表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5月4日至6月2日阅卷。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是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灵川佳捷商贸公司),2013年7月,灵川佳捷商贸公司为获得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川深通村镇银行)土地抵押贷款,叶某虚构业务事实,让他人以其公司为开票单位(销货单位)、以阳泉市鑫海湾工贸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鑫盛耐火材料经营部为购货单位、开票日期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一次性虚开14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049262、01049270、01049286、01049296、01059402、01059403、01059409、01059410、01059418、01059419、01059432、01059431、01059528、01059529,发票开票总金额为人民币6775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票面涉虚开税款数额达98453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登记材料;抓获经过;灵川佳捷商贸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款资料;灵川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桂林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叶某的决策下,以虚假的手段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数额达6775890元,涉税金额984531.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被告单位及叶某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及其二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系初犯,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身为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为了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能够在灵川深通村镇银行获得贷款,个人决定,以虚假的手段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达6775890元,涉税金额达984531.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叶某及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均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叶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条款是2008年刑法修正案的新增条款,条款仅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二个量刑幅度,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只有立案标准的规定。
因此,原判认定叶某及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并对量刑及罚金作相应调整。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根据上诉人叶某及原审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叶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单位桂林市灵川县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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