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漳州市平和县,住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文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901室之906单元,原法定代表人王文钦。
诉讼代表人温谋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腾文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恒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1#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孔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鑫景恒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南侧前屿新村7#1层15店面,法定代表人金宁康。
诉讼代表人金宁康,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系四季通悦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悦霖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17号8层810-20室,法定代表人罗永成。
诉讼代表人林小慧,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系蓝悦霖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观音山匹克国际大厦1209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书贤,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盛世中天公司业务负责人之一。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红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路世茂湖滨首府B2-5#417室,法定代表人刘秀红。
诉讼代表人刘秀红,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谦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色时空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联发电子商城A栋12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伍果。
诉讼代表人伍果,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紫色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鼎路20号604单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晓萍,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风赋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5号E栋四楼B4、B5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艺能,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轮驰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00号之十八(2)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璇,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柏业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总经理、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谦红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集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钦,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盛世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紫色时空公司实际负责人、风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厦门市海沧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滕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钦、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紫色时空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荣繁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舟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腾文公司总经理汪某某于2014年5月与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陈辉(另案处理)签订了有关”世茂湖滨首府”项目的《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腾文公司为合作项目提供广告资源,并负责对外办理团购推荐业务、收取团购费用(客户交纳人民币5万元团购费用后可在购买世茂湖滨首府指定楼盘时抵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体现所收费用50%用于腾文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用,5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自由支配。
因陈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腾文公司多支付团购费用的3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配,并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将部分款项转到其指定个人账户。
为套取资金支付转到个人账户的款项,被告人汪某某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王文钦、杨先辉让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等人利用各自经营的公司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套取腾文公司收取的部分团购款用于支付陈辉所要求款项。
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及腾文公司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合计256436.2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涉案普通发票70份,票面金额合计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合计77985.75元;涉案普通发票63份,票面金额合计5511112元;被告人王文钦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106800元。
(一)被告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文钦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文钦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共计106800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先辉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2.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先辉联系被告人甘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四季通悦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9659.11元,虚开普通发票30份,票面金额共计2712200元;以鑫景恒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24407.75元,虚开普通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1406234元;以蓝悦霖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21466.01元;虚开普通发票14份,票面金额共计1192778元(三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65532.87元;虚开普通发票61份,票面金额合计5311212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杨先辉联系陈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厦门优思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999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经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电话号码由被告人杨先辉具体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紫色时空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以风赋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80000元(两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580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单独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5.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某通过自己控制的被告单位谦红公司,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19223.3元。
6.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曾某某以轮驰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32038.84元;被告人李某某以柏业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20388.35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文钦因涉及其他案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福园3号901室的家中等候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先辉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4号503室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被告人高某某、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分别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上述人员均如实供述所涉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盛世中天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退缴赃款57850元,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退缴赃款共计39000元,轮驰公司退缴赃款34068元,柏业公司退缴赃款496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俞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256436.24元,被告人王文钦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共计77985.75元;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4407.75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9659.11元、蓝悦霖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1466.01元、盛世中天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谦红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9223.3元、风赋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2452.88元、轮驰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32038.84元、柏业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同时,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还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分别为其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票面金额共计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涉及票面金额共计5511112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1406234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2712200元、蓝悦霖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1192778元、紫色时空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亦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甘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文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杨先辉、王文钦、甘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适用缓刑。
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十、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杨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文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十九、扣缴在案的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57850元,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9000元,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4068元,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49612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组织轮弛公司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实际经营的柏业公司仅为滕文公司虚开了一张税款为20388.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其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对事实亦均不持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及其解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第一档的起刑数额标准表述并不明确,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曾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一审未充分考虑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少、虚开的税款较少,且具有自首、认罪、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该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偏重。
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滕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钦、高某某、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紫色时空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应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要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李某某决定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为滕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虚开的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目前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
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256436.24元,其中,鑫景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4407.75元、四季通悦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9659.11元、蓝悦霖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21466.01元、盛世中天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谦红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9223.3元、风赋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2452.88元、轮驰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32038.84元、柏业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决定腾文公司、谦红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56436.24元,原审被告人王文钦系滕文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该二人的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系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实际经营者,在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涉税款金额为65532.87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分别在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及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虚开税款金额为77985.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分别为其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091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511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406234元、四季通悦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2712200元、蓝悦霖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1192778元、紫色时空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情节严重,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虚开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甘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人员分别系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故上述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王文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上述各原审被告单位、各原审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杨先辉、王文钦、甘某某、高某某量刑适当。
但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节轻微,且均具有自首、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三项判决、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及第十九项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十四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判决,即对谢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文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901室之906单元,原法定代表人王文钦。
诉讼代表人温谋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腾文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恒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1#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孔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鑫景恒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南侧前屿新村7#1层15店面,法定代表人金宁康。
诉讼代表人金宁康,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闽侯县,系四季通悦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悦霖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17号8层810-20室,法定代表人罗永成。
诉讼代表人林小慧,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系蓝悦霖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观音山匹克国际大厦1209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书贤,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盛世中天公司业务负责人之一。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红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观日西路世茂湖滨首府B2-5#417室,法定代表人刘秀红。
诉讼代表人刘秀红,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谦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色时空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联发电子商城A栋12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伍果。
诉讼代表人伍果,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系紫色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鼎路20号604单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许晓萍,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风赋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乌石浦5号E栋四楼B4、B5室,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艺能,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轮驰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路100号之十八(2)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璇,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柏业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总经理、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谦红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集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厦门九龙宝典传媒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文钦,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盛世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紫色时空公司实际负责人、风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厦门市海沧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滕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钦、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紫色时空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荣繁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舟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腾文公司总经理汪某某于2014年5月与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陈辉(另案处理)签订了有关”世茂湖滨首府”项目的《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腾文公司为合作项目提供广告资源,并负责对外办理团购推荐业务、收取团购费用(客户交纳人民币5万元团购费用后可在购买世茂湖滨首府指定楼盘时抵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体现所收费用50%用于腾文公司支付广告推广费用,5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自由支配。
因陈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腾文公司多支付团购费用的30%由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支配,并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将部分款项转到其指定个人账户。
为套取资金支付转到个人账户的款项,被告人汪某某自己或者指使被告人王文钦、杨先辉让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等人利用各自经营的公司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套取腾文公司收取的部分团购款用于支付陈辉所要求款项。
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及腾文公司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合计256436.2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涉案普通发票70份,票面金额合计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合计77985.75元;涉案普通发票63份,票面金额合计5511112元;被告人王文钦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106800元。
(一)被告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文钦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文钦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共计106800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先辉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2.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先辉联系被告人甘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四季通悦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9659.11元,虚开普通发票30份,票面金额共计2712200元;以鑫景恒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24407.75元,虚开普通发票17份,票面金额共计1406234元;以蓝悦霖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21466.01元;虚开普通发票14份,票面金额共计1192778元(三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共计65532.87元;虚开普通发票61份,票面金额合计5311212元)。
3.2014年9月,被告人杨先辉联系陈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厦门优思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999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经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电话号码由被告人杨先辉具体联系被告人谢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紫色时空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6份,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以风赋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80000元(两家公司合计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12452.88元;虚开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580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某单独让他人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事实
5.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汪某某通过自己控制的被告单位谦红公司,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19223.3元。
6.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以票面金额10%作为开票费让其为腾文公司开票,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曾某某以轮驰公司名义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共计32038.84元;被告人李某某以柏业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为20388.35元。
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文钦因涉及其他案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福园3号901室的家中等候仍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先辉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24号503室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被告人高某某、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分别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上述人员均如实供述所涉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盛世中天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退缴赃款57850元,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退缴赃款共计39000元,轮驰公司退缴赃款34068元,柏业公司退缴赃款496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俞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信息、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256436.24元,被告人王文钦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共计77985.75元;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4407.75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9659.11元、蓝悦霖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1466.01元、盛世中天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谦红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9223.3元、风赋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2452.88元、轮驰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32038.84元、柏业公司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同时,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还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分别为其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票面金额共计6091112元,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涉及票面金额共计5511112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1406234元、四季通悦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2712200元、蓝悦霖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1192778元、紫色时空公司涉及虚开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亦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当对其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甘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文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杨先辉、王文钦、甘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适用缓刑。
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厦门腾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单位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五、被告单位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单位厦门谦红传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单位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单位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单位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十、被告单位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二、被告人杨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文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十九、扣缴在案的被告单位福州鑫景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市四季通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蓝悦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厦门盛世中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57850元,厦门紫色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风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9000元,轮驰(厦门)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34068元,厦门柏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赃款人民币49612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所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组织轮弛公司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实际经营的柏业公司仅为滕文公司虚开了一张税款为20388.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其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对事实亦均不持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及其解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第一档的起刑数额标准表述并不明确,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规定,曾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一审未充分考虑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少、虚开的税款较少,且具有自首、认罪、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该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偏重。
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滕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钦、高某某、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紫色时空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应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要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李某某决定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为滕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虚开的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目前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
故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分别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256436.24元,其中,鑫景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4407.75元、四季通悦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9659.11元、蓝悦霖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21466.01元、盛世中天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谦红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9223.3元、风赋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12452.88元、轮驰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32038.84元、柏业公司虚开税款金额为20388.35元,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决定腾文公司、谦红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256436.24元,原审被告人王文钦系滕文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06800元,该二人的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系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实际经营者,在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涉税款金额为65532.87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分别在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及风赋公司、轮弛公司、柏业公司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虚开税款金额为77985.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分别为其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091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杨先辉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511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单位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紫色时空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为腾文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其中鑫景恒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406234元、四季通悦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2712200元、蓝悦霖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1192778元、紫色时空公司虚开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情节严重,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谢某某分别在上述公司虚开发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杨先辉、甘某某、谢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甘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人员分别系原审被告单位腾文公司、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谦红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故上述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王文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上述各原审被告单位、各原审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鑫景恒公司、四季通悦公司、蓝悦霖公司、盛世中天公司、紫色时空公司、风赋公司、轮驰公司、柏业公司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杨先辉、王文钦、甘某某、高某某量刑适当。
但上诉人曾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节轻微,且均具有自首、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曾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三项判决、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及第十九项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第十四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判决,即对谢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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