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原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营业员。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如东某某家电商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如东双甸某某家电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如东某某家电商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书记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志伟、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被告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1087份,价税合计总额3813185元。
另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2.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先后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246份,价税合计总额703112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该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犯罪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曹某虚开普通发票243份,价税合计总额1815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起诉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李某、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及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单位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代开发票的行为系如东县商贸局的领导在相关会议上允许这么操作的;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被告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1087份,价税合计总额3813185元。
另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2.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先后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246份,价税合计总额703112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该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犯罪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曹某虚开普通发票243份,价税合计总额1815056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共计1333份,价税合计总额4516297元;被告人葛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共计1330份,价税合计总额56282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志伟及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晓庆、丛洁、管银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如东县公安局调取于河口镇财政所的开票单位为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如东县公安局调取于双甸镇财政所的开票单位为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如东众新家电经营部发票复印件;沈志伟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欠条;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单位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代开发票的行为系如东县商贸局的领导在相关会议上允许这么操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是开票单位,被告人葛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开了发票,开票时间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
被告人葛某2012年9月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承包协议,证明葛某系在家电下乡后期承包的某某公司。
据被告人葛某供述,其收取的开票费部分入了账,部分交了税,从犯罪时间以及利益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被告单位辩称的单位未获得利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葛某以及诉讼代表人提出的,商贸局的相关人员允许他们这么操作的,经查,从侦查机关找参与会议的其他家电商核实,均称如东县商贸局每次开会都提醒家电销售户要严格按照规定操作,要按规定开票,没有在会议上提到过可以请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家电商店代开销售发票这一事实,而且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商贸局允许他们在用完80万的发票限额后,在原经营地址上申请新的个体户头进行经营,而从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他们也有这样操作的,而他们嫌这样做手续麻烦所以直接找的某某音响或者某某家电开的发票。
就这一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葛某,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李某、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葛某、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葛某、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如东某某家电商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如东双甸某某家电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如东某某家电商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书记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志伟、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被告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1087份,价税合计总额3813185元。
另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2.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先后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246份,价税合计总额703112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该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犯罪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曹某虚开普通发票243份,价税合计总额1815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起诉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李某、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及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单位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代开发票的行为系如东县商贸局的领导在相关会议上允许这么操作的;四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被告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1087份,价税合计总额3813185元。
另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2.5%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徐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徐某先后为被告人李某虚开普通发票246份,价税合计总额703112元。
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家电下乡活动期间)经营过程中,因超出发票限额,遂以支付发票票面总额3%开票费的方式,让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葛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葛某为了该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利益,先后以该犯罪单位的名义,为被告人曹某虚开普通发票243份,价税合计总额1815056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共计1333份,价税合计总额4516297元;被告人葛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共计1330份,价税合计总额5628241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志伟及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晓庆、丛洁、管银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如东县公安局调取于河口镇财政所的开票单位为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如东县公安局调取于双甸镇财政所的开票单位为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如东众新家电经营部发票复印件;沈志伟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欠条;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单位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代开发票的行为系如东县商贸局的领导在相关会议上允许这么操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是开票单位,被告人葛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开了发票,开票时间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
被告人葛某2012年9月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承包协议,证明葛某系在家电下乡后期承包的某某公司。
据被告人葛某供述,其收取的开票费部分入了账,部分交了税,从犯罪时间以及利益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被告单位辩称的单位未获得利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葛某以及诉讼代表人提出的,商贸局的相关人员允许他们这么操作的,经查,从侦查机关找参与会议的其他家电商核实,均称如东县商贸局每次开会都提醒家电销售户要严格按照规定操作,要按规定开票,没有在会议上提到过可以请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家电商店代开销售发票这一事实,而且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商贸局允许他们在用完80万的发票限额后,在原经营地址上申请新的个体户头进行经营,而从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他们也有这样操作的,而他们嫌这样做手续麻烦所以直接找的某某音响或者某某家电开的发票。
就这一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葛某,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李某、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葛某、徐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徐某、李某、曹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葛某、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通某某音响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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