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友、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冯某,4(另案处理)处取得向苏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1047.5元;向苏州市XX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70120元;向苏州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7147.5元。
2.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
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冯某,4处取得向苏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195.4元;向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28588元;向苏州XX综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9份,金额累计人民币11438315元;被告人蒋某某某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7份,金额累计人民币26569098.4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某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徐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冯某,4的犯罪事实;2.徐某某本身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因为需要正规发票结算,并且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犯了上述罪行。
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蒋某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虚开发票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在审理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4、张某、丁某、孙某、许某、马某、梁某1、苏某、梁某2、唐某、周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企业查询表、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据此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8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因业务往来发生的货物交易无法取得发票,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代为虚开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438315元、26569098.4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指控的第一笔作案中,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在工程建设挂靠、分包等业务中与受票单位之间均属真实交易,两被告人审理期间均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两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对蒋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xx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月英,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友、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冯某,4(另案处理)处取得向苏州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1047.5元;向苏州市XX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70120元;向苏州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7147.5元。
2.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
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冯某,4处取得向苏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2195.4元;向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28588元;向苏州XX综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虚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9份,金额累计人民币11438315元;被告人蒋某某某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7份,金额累计人民币26569098.4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某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徐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冯某,4的犯罪事实;2.徐某某本身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在承包过程中因为需要正规发票结算,并且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犯了上述罪行。
请求法庭结合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蒋某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虚开发票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在审理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4、张某、丁某、孙某、许某、马某、梁某1、苏某、梁某2、唐某、周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虚开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企业查询表、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两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据此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8万元和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因业务往来发生的货物交易无法取得发票,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代为虚开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438315元、26569098.4元,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指控的第一笔作案中,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在工程建设挂靠、分包等业务中与受票单位之间均属真实交易,两被告人审理期间均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两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对蒋某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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