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朱国强”(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以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普通发票,而后“朱国强”虚开“义乌市图向建材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0份,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999990元;虚开“义乌市图增贸易有限公司”普通发票8份,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799992元;虚开“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2张,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1199999.88元。
案发后,上述虚开的发票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董某共虚开发票30份,共计虚开金额人民币2999981.8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姜某、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朱国强”(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以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普通发票,而后“朱国强”虚开“义乌市图向建材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0份,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999990元;虚开“义乌市图增贸易有限公司”普通发票8份,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799992元;虚开“义乌市图尚建材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2张,每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999.99元,共计虚开金额1199999.88元。
案发后,上述虚开的发票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被告人董某共虚开发票30份,共计虚开金额人民币2999981.8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姜某、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董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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