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5-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向葫芦岛市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燃料油99.02吨(金额380846.15元,税额64743.85元,价税合计445590.00元)。
当李某某去葫芦岛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被告知结算费用要提供相应的发票,李某某为获取利益,通过电话联系,在与天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来往的情况下,购买了天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头的发票一张,提供给葫芦岛市XX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油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姜XX、泮XX、赵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规定,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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