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红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
负责人。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2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3月23日以江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某及其辩护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红某,经营范围为机制炭、炭粒、炭沫、炭块及炭制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
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在被告人徐红某的指使下,使用应聘人员谭九某、匡权某、陈金某、吴红某、吴友某、杨金某、吴和某等35人的身份信息,虚构农产品交易事实,拟为下一步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准备,共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430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834002元,其中仅有3500000元为购买原材料的真实交易,但其真实交易笔数及涉发票张数无法查实,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实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334002元。
案发后,江口县公安局在网上追逃被告人徐红某,被告人徐红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某无异议,有证人郑连某、匡乔某、杨云某、杨建某、姚有某、谭九某、罗南某、王银某、肖应某、王菊某、肖成某、吴有某、谭子某、吴双某、匡权某、肖泽某、杨道某、杨和某、杨建某、杨桥某、杨小某、袁胡某、杨云某、敖秋某、杨燕某、杨云某、张某、金彩某、廖德某、刘春某、陈太某、陈金某、凡桂某、匡世某、刘德某、刘忠某、向远某、肖应某、杨金某、吴和某的证言,江口县吉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江口县世兴木材加工厂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本15本、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7本、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718份、出库单44份、会计凭证9本、纳税申报表69份,以谭九某名义开的79份通用手工发票及谭九某身份信息,以罗南某名义开的8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罗南某身份信息,以王银某名义开的58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王银某身份信息,以肖应某名义开的55份通用手工发票及肖应某身份信息,以王菊某名义开的45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王菊某身份信息,以肖成某名义开的35份发票及肖成某身份信息,以吴有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吴有某身份信息,以谭子某名义开的57份发票及谭子某身份信息,以吴双某名义开的10份发票及吴双某身份信息,以匡权某名义开的58份发票及匡权某身份信息,以肖泽某名义开的49份发票及肖泽某身份信息,以杨道某名义开的17份发票及杨道某身份信息,以杨和某名义开的9份发票及杨和某身份信息,以杨建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杨建某身份信息,以杨桥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杨桥某身份信息,以杨小某名义开的1份发票及杨小某身份信息,以袁胡某名义开的68份发票及袁胡某身份信息,以杨云某名义开的10份发票及杨云某身份信息,以敖秋某名义开的62份发票及敖秋某身份信息,以杨燕某名义开的26份发票及杨燕某身份信息,以杨云某名义开的6份发票及杨云某身份信息,以张某名义开的52份发票及张某身份信息,以金彩某名义开的54份发票及金彩某身份信息,以廖德某名义开的35份发票及廖德某身份信息,以刘春某名义开的78份发票及刘春某身份信息,以陈太某名义开的63份发票及陈太某身份信息,以陈金某名义开的5份发票及陈金某身份信息,以凡桂某名义开的28份发票及凡桂某身份信息,以匡世某名义开的41份发票及匡世某身份信息,以刘德某名义开的66份发票及刘德某身份信息,以刘忠某名义开的54份发票及刘忠某身份信息,以向远某名义开的61份发票及向远某身份信息,以肖应某名义开的71份发票及肖应某身份信息,以杨金某名义开的21份发票及杨金某身份信息,以吴和某名义开的19份发票及吴和某身份信息,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江口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某村委会贫困证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和江口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徐红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评鉴情况意见及表现情况鉴定表,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徐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普通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案发后,被告人徐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红某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红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罚金。
关于辩护人杨再兴辩护称:被告人徐红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庭较为贫困,在对其公司及本人处罚金时能适当予以处罚。
经查,被告人徐红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赵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徐红某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
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及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徐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构农产品交易量,虚开农产品交易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933400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务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红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9334002元,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红某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系家庭主要依靠,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红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徐红某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徐红某依法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综合被告人徐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2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3月23日以江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某及其辩护人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红某,经营范围为机制炭、炭粒、炭沫、炭块及炭制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收购。
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在被告人徐红某的指使下,使用应聘人员谭九某、匡权某、陈金某、吴红某、吴友某、杨金某、吴和某等35人的身份信息,虚构农产品交易事实,拟为下一步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准备,共计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430份,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834002元,其中仅有3500000元为购买原材料的真实交易,但其真实交易笔数及涉发票张数无法查实,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实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334002元。
案发后,江口县公安局在网上追逃被告人徐红某,被告人徐红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红某无异议,有证人郑连某、匡乔某、杨云某、杨建某、姚有某、谭九某、罗南某、王银某、肖应某、王菊某、肖成某、吴有某、谭子某、吴双某、匡权某、肖泽某、杨道某、杨和某、杨建某、杨桥某、杨小某、袁胡某、杨云某、敖秋某、杨燕某、杨云某、张某、金彩某、廖德某、刘春某、陈太某、陈金某、凡桂某、匡世某、刘德某、刘忠某、向远某、肖应某、杨金某、吴和某的证言,江口县吉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江口县世兴木材加工厂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本15本、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7本、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718份、出库单44份、会计凭证9本、纳税申报表69份,以谭九某名义开的79份通用手工发票及谭九某身份信息,以罗南某名义开的8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罗南某身份信息,以王银某名义开的58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王银某身份信息,以肖应某名义开的55份通用手工发票及肖应某身份信息,以王菊某名义开的45份通用手工发票及王菊某身份信息,以肖成某名义开的35份发票及肖成某身份信息,以吴有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吴有某身份信息,以谭子某名义开的57份发票及谭子某身份信息,以吴双某名义开的10份发票及吴双某身份信息,以匡权某名义开的58份发票及匡权某身份信息,以肖泽某名义开的49份发票及肖泽某身份信息,以杨道某名义开的17份发票及杨道某身份信息,以杨和某名义开的9份发票及杨和某身份信息,以杨建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杨建某身份信息,以杨桥某名义开的43份发票及杨桥某身份信息,以杨小某名义开的1份发票及杨小某身份信息,以袁胡某名义开的68份发票及袁胡某身份信息,以杨云某名义开的10份发票及杨云某身份信息,以敖秋某名义开的62份发票及敖秋某身份信息,以杨燕某名义开的26份发票及杨燕某身份信息,以杨云某名义开的6份发票及杨云某身份信息,以张某名义开的52份发票及张某身份信息,以金彩某名义开的54份发票及金彩某身份信息,以廖德某名义开的35份发票及廖德某身份信息,以刘春某名义开的78份发票及刘春某身份信息,以陈太某名义开的63份发票及陈太某身份信息,以陈金某名义开的5份发票及陈金某身份信息,以凡桂某名义开的28份发票及凡桂某身份信息,以匡世某名义开的41份发票及匡世某身份信息,以刘德某名义开的66份发票及刘德某身份信息,以刘忠某名义开的54份发票及刘忠某身份信息,以向远某名义开的61份发票及向远某身份信息,以肖应某名义开的71份发票及肖应某身份信息,以杨金某名义开的21份发票及杨金某身份信息,以吴和某名义开的19份发票及吴和某身份信息,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江口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某村委会贫困证明,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和江口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徐红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评鉴情况意见及表现情况鉴定表,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徐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普通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案发后,被告人徐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红某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红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罚金。
关于辩护人杨再兴辩护称:被告人徐红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庭较为贫困,在对其公司及本人处罚金时能适当予以处罚。
经查,被告人徐红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赵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徐红某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
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及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徐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构农产品交易量,虚开农产品交易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9334002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务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的规定,已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红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9334002元,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红某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系家庭主要依靠,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红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和被告人徐红某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徐红某依法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综合被告人徐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口县森鑫新能源炭业有限公司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徐红某犯虚开普通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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