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9日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太和县。
李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又因涉嫌犯非制造发票罪,2014年9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
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高新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3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明明,男,1990年4月1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侯明明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
陈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15日生阜阳市颍泉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犯法制造发票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丁飞、王全、刘树德、陈正伟、叶芬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杜元村梁某住房一处,随后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刷设备及材料,并先后聘用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私自制造发票。
2014年8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3271.25万份(面额10元)、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2.4万份(面额15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2000份(面额500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50份(面额100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万份(面额100元)、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填充式千元版225份、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联300份。
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圆通速递发售给上海市虹口区自称孙武、赵军等人达39件。
被告人李某某上述非法制造发票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潜逃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李镇联漾村田圩,租房后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及印刷材料,继续非法制造发票。
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印制好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6万份(机打发票、无具体面额),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用机打发票3500份(无具体面额),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万份(面额10元)。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从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自己所办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价税合计987658.12元,税额总计167901.8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太和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非法制造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擅自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辩解公安机关在本县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窝点查扣的上海市停车场定额发票200多万份,但起诉书指控的3271.25万份(面额10万元)有误。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该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杜元村梁某住房一处,随后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刷设备及材料,并先后聘用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非法制造假发票。
2014年8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3271.25万份(面额10元)、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2.4万份(面额15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2000份(面额500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50份(面额100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万份(面额100元)、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填充式千元版225份、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300份。
现查明李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圆通速递发售给上海市虹口区自称孙武、赵军等人达39件。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内非法制造发票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潜逃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李镇联漾村田圩,租房后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及印刷材料,继续非法制造发票。
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印制好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6万份(机打发票、无具体面额),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用机打发票3500份(无具体面额),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万份(面额10元)。
2011年,李某某让他人从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自己所办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价税合计987658.12元,税额总计167901.8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太和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
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向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及信息平台回复、释放证明书存根、出所登记表、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杨某、赵某、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并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的发票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又违法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犯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印制假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在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属从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四名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辩解的意见,经查,卷中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为3271.25万份(面额10元),该物品已经侦查机关核实,并由被告人、见证人员和两名办案人员签字,且此物品扣押在案,证据合法有效,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该两名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法物品,依法分别予以追缴和没收。
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侯明明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太和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清单见附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侯明明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陈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曹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李某甲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又因涉嫌犯非制造发票罪,2014年9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
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高新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31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明明,男,1990年4月1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侯明明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
陈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15日生阜阳市颍泉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犯法制造发票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丁飞、王全、刘树德、陈正伟、叶芬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杜元村梁某住房一处,随后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刷设备及材料,并先后聘用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私自制造发票。
2014年8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3271.25万份(面额10元)、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2.4万份(面额15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2000份(面额500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50份(面额100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万份(面额100元)、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填充式千元版225份、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联300份。
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圆通速递发售给上海市虹口区自称孙武、赵军等人达39件。
被告人李某某上述非法制造发票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潜逃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李镇联漾村田圩,租房后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及印刷材料,继续非法制造发票。
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印制好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6万份(机打发票、无具体面额),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用机打发票3500份(无具体面额),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万份(面额10元)。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从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自己所办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价税合计987658.12元,税额总计167901.8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太和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非法制造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擅自制造发票,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辩解公安机关在本县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窝点查扣的上海市停车场定额发票200多万份,但起诉书指控的3271.25万份(面额10万元)有误。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该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曹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太和县城关镇祥和社区杜元村梁某住房一处,随后购置印刷机、晒版机、切纸机等印刷设备及材料,并先后聘用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非法制造假发票。
2014年8月25日,太和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3271.25万份(面额10元)、上海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2.4万份(面额15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2000份(面额500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50份(面额100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万份(面额100元)、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填充式千元版225份、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300份。
现查明李某某将非法制造的发票通过圆通速递发售给上海市虹口区自称孙武、赵军等人达39件。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内非法制造发票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潜逃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李镇联漾村田圩,租房后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及印刷材料,继续非法制造发票。
2014年10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已印制好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6万份(机打发票、无具体面额),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用机打发票3500份(无具体面额),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2万份(面额10元)。
2011年,李某某让他人从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自己所办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价税合计987658.12元,税额总计167901.8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太和县国家税务局认证并予以抵扣进项税款。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
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太和县欣缘服饰有限公司向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及信息平台回复、释放证明书存根、出所登记表、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南省社旗县永旺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杨某、赵某、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并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的发票行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又违法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犯违法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印制假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在非法制造假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属从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四名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侯明明、陈某某辩解的意见,经查,卷中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为3271.25万份(面额10元),该物品已经侦查机关核实,并由被告人、见证人员和两名办案人员签字,且此物品扣押在案,证据合法有效,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该两名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法物品,依法分别予以追缴和没收。
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侯明明、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侯明明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太和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清单见附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侯明明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陈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曹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李某甲的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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