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121474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下山头村2-26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上网追逃于2015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临海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飞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同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杨家田巷内其租住的住所内使用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发票,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158份,面额共计873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300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100元出售给田某甲。
2、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07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60元出售给王某丙。
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5000余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00元出售给曾某。
4、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2份面额共6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20余元出售给蔡某。
5、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5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30元出售给田某乙。
6、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80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270元出售给田某丙。
7、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600元从他人处购买150份伪造的面额为100元的怀化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后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出售给肖某。
8、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面额为65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以人民币60元出售给邓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王某乙、田某甲、王某丙、曾某、蔡某、田某乙、田某丙、肖某、邓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上网追逃于2015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临海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飞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同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杨家田巷内其租住的住所内使用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伪造发票,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共计158份,面额共计873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300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100元出售给田某甲。
2、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07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60元出售给王某丙。
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5000余元的发票,以人民币100元出售给曾某。
4、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2份面额共6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20余元出售给蔡某。
5、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5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30元出售给田某乙。
6、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1份面额为18000元的发票,以人民币270元出售给田某丙。
7、2012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600元从他人处购买150份伪造的面额为100元的怀化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后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出售给肖某。
8、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一份面额为6500元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以人民币60元出售给邓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王某乙、田某甲、王某丙、曾某、蔡某、田某乙、田某丙、肖某、邓某;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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