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打算出售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1022份。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陈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辩称经其估算发票数额为840余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无正当职业,遂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准备出售这些发票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104号一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尚未出售的浙江省(市)服务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1022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鉴定,该1022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况。
(2)搜查笔录及抓获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104号一楼出租房内床下查获发票等物品,及查获现场物品外观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浙江省(市)服务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1022份。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发票是被告人陈某的,这些发票均是假的,陈某打算去卖的。
(5)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发票1022份,经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涉案发票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曾明确供认2010年3月初,其明知系假发票,低价从他人处购进准备出售赚取差价,但还没来得及卖出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
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暂住处当场查获的各类发票共计1022份,且被告人陈某作为物品持有人签字予以确认,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1022份发票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沁、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打算出售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1022份。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对被告人陈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辩称经其估算发票数额为840余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无正当职业,遂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准备出售这些发票赚取差价。
2010年3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104号一楼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尚未出售的浙江省(市)服务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1022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鉴定,该1022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况。
(2)搜查笔录及抓获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暂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104号一楼出租房内床下查获发票等物品,及查获现场物品外观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浙江省(市)服务业、货物销售等各类发票1022份。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发票是被告人陈某的,这些发票均是假的,陈某打算去卖的。
(5)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发票1022份,经鉴定均系非法制造的假发票。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涉案发票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
(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曾明确供认2010年3月初,其明知系假发票,低价从他人处购进准备出售赚取差价,但还没来得及卖出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
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暂住处当场查获的各类发票共计1022份,且被告人陈某作为物品持有人签字予以确认,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1022份发票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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