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以50元/份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453617、02013126、00375227等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26780元。
后被告人张某将该6份发票销售给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发票原件,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以50元/份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1453617、02013126、00375227等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626780元。
后被告人张某将该6份发票销售给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安徽省当涂县博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发票原件,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8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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