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11日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黑漠检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应其朋友盖某某(另案处理)请求,想开一些能抵扣税款的木材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某某在确定能开发木材发票的情况下,给盖某某打电话称能开出木材发票,但每张要2000.00元至25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的好处。
二人确定每张以2000.00元至2500.00元价格后,2013年9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为盖某某开出以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有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木材发票15张(票面金额5041892.66)。
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给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15张假发票先后邮寄给勃利县做木材加工生意的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将这15张假发票以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的回扣价格全部出售给了七台河市做木材加工生意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将购买的15张金额为5041892.66元的假发票全部入帐,为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场抵扣了百分之十三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55466.05元。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
37000.00余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以2000.00元至2500.00元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2张假的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木材发票(票面金额509789.70元),2张发票收款单位是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
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2张发票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将2张发票用于自己经营的勃力县林祥木材加工厂入账抵扣税款百分之十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66272.70元。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约
5000.00余元。
3、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张2000.00至2500.00元的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5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的形式将5张发票(票面金额766267.45元)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假的发票后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三的回扣将5张发票卖给在勃利县经销木材生意的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分将5张发票交给了其出售过木材的七台河市黑龙宝清洁煤有限公司、勃利县恒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公司、勃力县恒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繁荣煤矿,入账抵扣赵某某所应交的税款。
其中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1张发票(票面金额163162.00元)未能及时入账抵扣税款外,其余几家公司4张假发票(票面金603104.65元)全部入账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损失78403.60元。
被告魏某某非法获利约15000.00余元。
4、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张2000.00至
2500.00元的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3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能抵扣百分十三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的形式将3张假发票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2张(票面金额
562530.00元)假发票以百分之三的回扣卖给勃利县做木材生意的周某某,周某某将2张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3128.9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70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案发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其同案朱某某捷达车搜查时搜出1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韩家园林业局木材发票(票面金额为421914.50元),经朱某某供述该发票是经盖某某从魏某某处购买的,经查该发票未能入账抵扣税款。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以2000.00至2500.00元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9张收款单位分别是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7张,韩家园林业局2张以抵扣百分十三税款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形式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先后将9张(票面金额3141736.04元)木材专用假发票,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三的回扣卖给七台河市个体户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这9张木材发票全部交给了其出售过木材的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9张票面金额为
3141736.04元入账抵扣刘某某所应交的百分之十三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408425.7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
2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买卖木材专用发票34张,票面金额10444030.35元,从中非法获利约100000.00余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出售给他人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是从小广告处购买的发票,自己不会制造,每张价格人民币1500.00元至2000.00元,每张获利500.00元。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涉案发票共计三十四张,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中有涉案金额达到20万元应该立案的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209条的规定,立案的标准是涉案发票达到50张才能达到立案标准,对于涉案金额的多少在法律上没有有关量刑的法律规定。
所以辩护人认为,对量刑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说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够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非法获利的金额定为十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应从低认定。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上看,涉案发票的来源是被告人从小广告上购买的,其中包含了其购买的成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利金额应扣除购买成本。
也就是按照34张发票,按其供述的每张500元计算,其非法获利也仅仅是17000.00元。
认定非法获利金额十万元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原则,应从低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将非法所得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十万元,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供述始终是一致的,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接到盖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询问是否能够购买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魏某某应允后,二人约定,由魏某某提供发票,以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为界点,价款分别为人民币
2000.00元和25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魏某某,魏某某便以人民币1500.00元至20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可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告人盖某某负责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将购买发票的短信发给盖某某,盖某某再将购买发票的内容转发给魏某某,魏某某直接将木材发票邮寄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发票后,将钱汇款至盖某某银行卡上。
盖某某收取开具木材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返点钱后,将款汇给魏某某。
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魏某某通过盖某某联系,先后出售给朱某某伪造的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子林业局的能够抵扣13%税款的木材发票34张,票面金额为10444030.35元,其中票面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的2张,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4000.00元。
案发后,非法买卖发票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交。
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4张发票为假发票。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系控方举证,在侦查卷二第3页);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应朋友盖某某的要求,通过与卖假发票的上家联系,私自购买了34张假发票,票额小的(20万元以下)每张1500.00元,票额大的(20万或者40万)每张2000.00元。
并将这34张木材假发票以快递邮寄的形式卖给勃利县的朱某某。
票额小的(20万元以下)每张2000.00元,票额大的(20万或者40万)每张2500.00元。
34张假发票的票面金额总计为10444030.35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9月份之间,我一共从朱庆良处购买虚开了9张大兴安岭林业局的木材发票,共314余万元。
我陆陆续续给了朱某某返点钱大概是8.7万元。
我当时往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送坑木,我把这些发票交给了公司会计,德利能源公司的会计应该将木材发票入账抵扣税款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和盖某某是通过做木材生意认识的,我并不认识魏某某,只是听盖某某提起过。
我共从盖某某处购置了几十张木材发票,每次都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的,总数也记不太清了,以我自己使用和卖出去的为准。
我从盖某某处开的发票由我、赵某某和周某某用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认识二三年了,我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我现在往煤矿送坑木,想要一些进项发票,这样就可以抵扣我的销项税款,我就让朱某某帮我开了17张木材发票,大概60多万元,我按照朱某某计算的返点钱给他汇去了17000.00多元。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认识三四年了,我经常从林场买木材,由于这些木材都是个人承包的,我要将买来的木材卖给煤矿,煤矿需要发票才能给我钱,于是我就让朱某某帮我开了5张木材发票,4张用于抵扣税款了,票面金额共计大概56万元,收到发票后我给了朱庆良大概七千多元的返点钱。
7、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朱某某问我是否能买到木材发票,我就和魏某某联系,魏某某说可以开木材发票,我就把朱某某的发票信息发给魏某某,魏某某就把发票邮寄给朱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魏某某共给朱某某邮寄了34张木材发票。
8、、魏某某邮寄34张木材发票的邮寄单据,证实魏某某邮寄木材发票都是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的。
9、黑国税票鉴(2015)1号发票鉴定书,证实盖某某在魏某某处虚开的25张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是假发票。
10、黑国税票鉴(2015)6号发票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虚开的9张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抵扣税款发票为假发票。
11、漠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漠河县公安局决定扣押魏某某违法所得100000.00元。
12、被扣押的木材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给朱某某邮寄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出售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部分,已全部将税款补交完毕,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并且非法所得已收缴。
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7月22日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黑漠检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魏某某应其朋友盖某某(另案处理)请求,想开一些能抵扣税款的木材专用发票,被告人魏某某在确定能开发木材发票的情况下,给盖某某打电话称能开出木材发票,但每张要2000.00元至25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的好处。
二人确定每张以2000.00元至2500.00元价格后,2013年9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为盖某某开出以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有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木材发票15张(票面金额5041892.66)。
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给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15张假发票先后邮寄给勃利县做木材加工生意的朱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将这15张假发票以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的回扣价格全部出售给了七台河市做木材加工生意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将购买的15张金额为5041892.66元的假发票全部入帐,为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场抵扣了百分之十三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55466.05元。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
37000.00余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以2000.00元至2500.00元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2张假的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木材发票(票面金额509789.70元),2张发票收款单位是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
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2张发票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将2张发票用于自己经营的勃力县林祥木材加工厂入账抵扣税款百分之十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66272.70元。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约
5000.00余元。
3、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张2000.00至2500.00元的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5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的形式将5张发票(票面金额766267.45元)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假的发票后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三的回扣将5张发票卖给在勃利县经销木材生意的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分将5张发票交给了其出售过木材的七台河市黑龙宝清洁煤有限公司、勃利县恒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公司、勃力县恒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繁荣煤矿,入账抵扣赵某某所应交的税款。
其中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有限责任公司1张发票(票面金额163162.00元)未能及时入账抵扣税款外,其余几家公司4张假发票(票面金603104.65元)全部入账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损失78403.60元。
被告魏某某非法获利约15000.00余元。
4、2014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张2000.00至
2500.00元的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3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能抵扣百分十三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的形式将3张假发票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2张(票面金额
562530.00元)假发票以百分之三的回扣卖给勃利县做木材生意的周某某,周某某将2张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3128.9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7000.00元。
2014年12月22日案发后,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其同案朱某某捷达车搜查时搜出1张收款单位为大兴安岭地区韩家园林业局木材发票(票面金额为421914.50元),经朱某某供述该发票是经盖某某从魏某某处购买的,经查该发票未能入账抵扣税款。
5、2014年4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以2000.00至2500.00元回扣价格为盖某某开出9张收款单位分别是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7张,韩家园林业局2张以抵扣百分十三税款的木材假发票,被告人魏某某按照盖某某提供的地址,以快递形式邮寄给勃利县的朱某某,朱某某先后将9张(票面金额3141736.04元)木材专用假发票,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三的回扣卖给七台河市个体户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将这9张木材发票全部交给了其出售过木材的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9张票面金额为
3141736.04元入账抵扣刘某某所应交的百分之十三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408425.7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
2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买卖木材专用发票34张,票面金额10444030.35元,从中非法获利约100000.00余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出售给他人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是从小广告处购买的发票,自己不会制造,每张价格人民币1500.00元至2000.00元,每张获利500.00元。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涉案发票共计三十四张,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中有涉案金额达到20万元应该立案的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209条的规定,立案的标准是涉案发票达到50张才能达到立案标准,对于涉案金额的多少在法律上没有有关量刑的法律规定。
所以辩护人认为,对量刑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说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够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非法获利的金额定为十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应从低认定。
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上看,涉案发票的来源是被告人从小广告上购买的,其中包含了其购买的成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利金额应扣除购买成本。
也就是按照34张发票,按其供述的每张500元计算,其非法获利也仅仅是17000.00元。
认定非法获利金额十万元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原则,应从低认定其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将非法所得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十万元,有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供述始终是一致的,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接到盖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询问是否能够购买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魏某某应允后,二人约定,由魏某某提供发票,以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为界点,价款分别为人民币
2000.00元和25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魏某某,魏某某便以人民币1500.00元至20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可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告人盖某某负责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将购买发票的短信发给盖某某,盖某某再将购买发票的内容转发给魏某某,魏某某直接将木材发票邮寄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发票后,将钱汇款至盖某某银行卡上。
盖某某收取开具木材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返点钱后,将款汇给魏某某。
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魏某某通过盖某某联系,先后出售给朱某某伪造的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子林业局的能够抵扣13%税款的木材发票34张,票面金额为10444030.35元,其中票面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的2张,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4000.00元。
案发后,非法买卖发票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交。
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4张发票为假发票。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体育馆路幸福之家快捷酒店抓获(系控方举证,在侦查卷二第3页);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应朋友盖某某的要求,通过与卖假发票的上家联系,私自购买了34张假发票,票额小的(20万元以下)每张1500.00元,票额大的(20万或者40万)每张2000.00元。
并将这34张木材假发票以快递邮寄的形式卖给勃利县的朱某某。
票额小的(20万元以下)每张2000.00元,票额大的(20万或者40万)每张2500.00元。
34张假发票的票面金额总计为10444030.35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9月份之间,我一共从朱庆良处购买虚开了9张大兴安岭林业局的木材发票,共314余万元。
我陆陆续续给了朱某某返点钱大概是8.7万元。
我当时往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送坑木,我把这些发票交给了公司会计,德利能源公司的会计应该将木材发票入账抵扣税款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和盖某某是通过做木材生意认识的,我并不认识魏某某,只是听盖某某提起过。
我共从盖某某处购置了几十张木材发票,每次都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的,总数也记不太清了,以我自己使用和卖出去的为准。
我从盖某某处开的发票由我、赵某某和周某某用了。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认识二三年了,我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我现在往煤矿送坑木,想要一些进项发票,这样就可以抵扣我的销项税款,我就让朱某某帮我开了17张木材发票,大概60多万元,我按照朱某某计算的返点钱给他汇去了17000.00多元。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认识三四年了,我经常从林场买木材,由于这些木材都是个人承包的,我要将买来的木材卖给煤矿,煤矿需要发票才能给我钱,于是我就让朱某某帮我开了5张木材发票,4张用于抵扣税款了,票面金额共计大概56万元,收到发票后我给了朱庆良大概七千多元的返点钱。
7、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朱某某问我是否能买到木材发票,我就和魏某某联系,魏某某说可以开木材发票,我就把朱某某的发票信息发给魏某某,魏某某就把发票邮寄给朱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魏某某共给朱某某邮寄了34张木材发票。
8、、魏某某邮寄34张木材发票的邮寄单据,证实魏某某邮寄木材发票都是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的。
9、黑国税票鉴(2015)1号发票鉴定书,证实盖某某在魏某某处虚开的25张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是假发票。
10、黑国税票鉴(2015)6号发票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虚开的9张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抵扣税款发票为假发票。
11、漠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漠河县公安局决定扣押魏某某违法所得100000.00元。
12、被扣押的木材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给朱某某邮寄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出售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部分,已全部将税款补交完毕,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并且非法所得已收缴。
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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