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4-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黑漠检诉(2015)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一起做过生意的盖立库(另案处理)以百分之二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17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假发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
票面金额为5604422。
66元(以上币种为人民币)。
朱某某将这17张假发票以百分之三的返点(168132.7元)先后卖给了在七台河经营木材加工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先后将这17张木材专用发票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655446.05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了2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票面金额为509789.70元。
被告人朱某某将这2张假发票用于自己在勃利县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入账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66272.70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捷达车内1张木材发票,被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发现,此发票金额为421914.50元,是朱某某从盖立库处以百分之二返点钱购买的,该发票未入账抵扣税款。
3、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了5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票面金额共766267.45元,被告人朱某某将这5张发票以百分之四的返点(30650.7元)卖给了七台河市作木材生意的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购买的木材销售给七台河黑龙宝清洁煤有限公司、勃利县繁荣煤矿、勃利县恒太矿业有限公司、勃利亿达选煤公司。
未有木材发票,赵某某将从朱某某处购买的木材发票交给上述公司入账,抵扣税款,赵某某入账抵扣税款,发票票面金额603104.65元。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8403.60元,其中交给七台河市勃利亿达选煤公司1张票面金额为163162.80元,未能入账抵扣。
4、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百分之二的返点钱从盖立库处购买了9张木材专用能抵扣百分之十三税款的假发票,其中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7张,韩家园林业局2张,9张票面金额3141736.40元。
被告人朱某某将9张木材专用发票以百分之三的返点钱(94252.10元)卖给了七台河市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因黑龙江省德利能源公司,有木材交易,将9张发票全部交给该公司入账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损失(408425.7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买卖木材专用发票34张,票面金额10444030.35元,从中非法获利10余万元,入账抵扣税款32张,票面金额9958953.0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1208548.05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恒美家园B5单元楼下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出售给他人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件涉及的数量较少,所抵扣税款已补交完毕,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赃,没有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盖立库(另案处理)提出了要购买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
盖立库联系到加格达奇的魏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魏某某提供发票,每张发票按照人民币2000.00元至25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魏某某,被告人盖立库负责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将购买发票的短信发给盖立库,盖立库再将购买发票的内容转发给魏某某,由魏某某联系伪造抵扣税发票。
朱某某收到发票后,将钱汇款至盖立库银行卡上。
盖立库收取开具木材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返点钱后,将款汇给魏某某。
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朱某某先后购买伪造大兴安岭地区新林林业局、韩家园子林业局的抵扣税款木材发票34张,票面总面值为10444030.35元,朱某某购买的发票除去自用的以外,又以提高1%的返点钱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总面值为5604422.66元的发票17张,从中获利人民币56000.00元,以提高2%的返点钱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总面值为766267.45元的发票5张,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00元,以提高1%的返点钱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总面值为3141736.40元的发票9张,从中获利人民币3100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00.00余元。
案发后,所抵扣税款已全部补交。
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该34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恒美家园B5单元楼下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恒美家园B5单元楼下抓获(系控方举证,在侦查卷二第3页);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记不清通过盖立库从魏某某处开了多少张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这些发票给了周某某、赵某某和刘某某使用,剩下的发票自己用了,我开发票的目的除了从中挣点返点钱,就是为了给我的林祥加工厂抵扣税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七台河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我想往煤矿送坑木,需要一些进项发票,这样就可以抵扣我的销项税了。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我从朱某某处共开了17张木材发票,都是用于抵扣税款。
4、被告人朱某某卖给周某某17张发票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卖给周某某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昌峰木材加工厂做会计工作,主要负责整理记账和报税,昌峰木材加工厂与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和韩家园林业局有过17张木材发票的交易,17张发票票面金额5604422.66元,抵扣税款是728574.00元,2013年的15张发票都记录在增值税申报表上了,2014年的2张发票还没有报税。
6、朱某某购买新林林业局2张发票的原件,证实朱某某购买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7、在朱某某的捷达车内被扣押,未入账抵扣税款的发票一张,证实被扣押的是木材发票。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勃利县阳光企业代理事务所工作,我为勃利县木材加工厂做会计,并且负责记账,2014年9月的一天,朱某某给了我2张大兴安岭林业局的木材发票让我记账,并将这些抵扣的税款抵扣出去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分别于2014年10月末和2014年11月15日从朱某某处购买了五张木材发票,我买这些发票是为了抵扣税款。
10、朱某某卖给赵某某5张发票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卖给赵某某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9月份间,我一共从朱某某处购买虚开了9张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的木材发票,我都交给德利能源公司童某某抵扣税款了。
1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利能源公司做会计工作,负责记账和报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单位采购员童某某共交给我9张木材发票,9张发票已全部入账,并申报国税局抵扣完毕。
1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证人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告人朱某某卖给刘某某9张发票复印件,证实朱某某卖给刘某某的是抵扣税款的木材发票。
15、黑国税票鉴(2015)1号发票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在盖立库处虚开的25张发票是假发票。
16、黑国税票鉴(2015)6号发票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卖给刘某某9张发票是假发票。
17、漠河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朱某某卖给刘某某9张发票违法所得被漠河县公安局扣押。
18、被告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记不清给盖立库虚开多张发票了,这些发票都以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朱某某了。
19、魏某某给朱某某邮寄票据的单据,证实魏某某给朱某某邮寄木材发票都是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擅自购买和出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国家税款的非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出售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部分,已全部将税款补交,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并且非法所得已收缴,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元,依法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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