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柯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后,出售给攀枝花市骏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9份,发票号分别为00021900、00021884、00022437、00021949、00002679、00022438、00021931、00021965、00021851,票面额累计339430元;出售给攀枝花市东区智扬广告部4份,发票号分别为00021961、00026987、00002755、00021865,票面额累计158255元。
被告人邓某某从中共计获利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攀枝花市国税局发现假发票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资料,税务登记证,领购发票情况,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发票,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证人柯某、刘某、况某、侯某、龙某、朱某、谭某、房某、黄某、江某、陈某、李某、沙某、封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3份,票面额累计为497685元,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柯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后,出售给攀枝花市骏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9份,发票号分别为00021900、00021884、00022437、00021949、00002679、00022438、00021931、00021965、00021851,票面额累计339430元;出售给攀枝花市东区智扬广告部4份,发票号分别为00021961、00026987、00002755、00021865,票面额累计158255元。
被告人邓某某从中共计获利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攀枝花市国税局发现假发票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资料,税务登记证,领购发票情况,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发票,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证人柯某、刘某、况某、侯某、龙某、朱某、谭某、房某、黄某、江某、陈某、李某、沙某、封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3份,票面额累计为497685元,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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