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

2018-04-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双峰县甘堂镇曹林村前进村民组,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份,田翠英(已判刑)在朱弥高(另案处理)的要求下为朱弥高制作假发票,田翠英即要其子金双喜(已判刑)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员,金双喜通过电话与张逸(已判刑)联系,张逸随后找到赵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又于雷本顺(己判刑)联系后,找到姚某某(己判刑)制作假发票的模板,赵某某在姚某某处拿到假发票模板后,找到原欠赵某某5000元的被告人朱某某,要朱某某找人制作假发票以抵欠款,朱某某表示同意找人制作假发票,赵某某即将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的模板交给朱某某。
朱某某在广州市找人(未查明)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制作了100本(共计2500份)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390本(共计9750份)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同年6月中旬,朱某某将制作好的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即交给张逸,张逸又送至田翠英家中,田翠英又转交给朱弥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弥高住所搜缴该批发票(经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鉴定证明,该批发票为假发票,且属可抵扣购买农产品税款的发票)。
同年6月底,朱某某将制作好的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390本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交给张逸,张逸即交给田翠英,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翠英家中搜缴该批发票(经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鉴定证明,该批发票为假发票,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逸、金双喜的证言,邵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提取物相片、情况说明和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鉴定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在他人的纠集下,制作、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在实施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过程中,因制造、出售的发票己被国家税务机关停止使用,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上缴国库。
未缴纳的二万元,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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