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金猛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星光彩印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兴旺新屋村民组,现租住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二组,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超伢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化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10组239号附1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星都2单元150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酸萝卜”,男,汉族,大专文化,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省建四公司五处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省四公司五处宿舍5栋2单元103号,现住省建四公司五处宿舍1栋1单元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自武,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省建四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新村23栋1单元30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李成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沙子田村11组17号,现住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内,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株木村10组393号,现住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店铺内,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朱自武、信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0年5月11日左右,朱弥高(另案处理)受石某(未查明)委托,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要田某某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员,双方谈好每制作一本假发票付款八十元,共需制作五百本,即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该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一百本、万元版和千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该发票系国家于2009年1月1日已停止使用)各二百本,朱弥高先行支付了定金一万元,并提供了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样票二套,共六张。
田某某多次联系他人未果。
同年六月初,田某某联系其在株洲的儿子即被告人金某某,并在电话中告知金某某,其为他人联系制作五百本假发票并已收定金一万元,每本收费八十元的事实,并将所收取的定金一万元及用信封装好的样票按金某某的要求交给了金某某之妻周文红,金某某便在株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谈妥制作上述假发票支付酬金一万元及制作成本费用一千元,先付定金五千元。
随后,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附近省建四公司五处门口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用信封装好的样票,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看过样票后即提出全部制作费用需五千元,并通过雷某某找到姚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制作假发票模版。
尔后,赵某某又找到朱太义(未查明),要朱太义帮忙制作,以抵其原五千元的欠款。
张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新佳惠超市门口给了赵某某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五千元定金中的四千元。
六月中旬,朱太义将印刷好并用包装纸包好的二千五百份(一百本,每本二十五份)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至赵某某家中。
张某某将从赵某某处取到的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至金某某家中,田某某即到金某某家中取走该批发票。
2010年6月20号左右,田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井塘路口将该批发票交给了朱弥高,朱弥高支付了田某某该批发票制作费八千元,田某某将其中的七千元交给了周文红,周文红按金某某电话中的安排将其中的六千元转付给了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市武警支队对面朱弥高租住房内提取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二千五百份(计一百本,每本二十五份)。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10年5月11日左右,朱弥高受石某的委托,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要田某某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员,双方谈好每制作一本假发票付款八十元,共需制作五百本,即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一百本、裁剪式万元版和千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各二百本,先付定金一万元,并提供了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样票二套,共六张。
田某某多次联系他人未果。
同年六月初,田某某联系其在株洲的其子即被告人金某某,并在电话中告知金某某,其为他人联系制作五百本假发票及已收定金一万元,每本收费八十元的事实,金某某便在株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谈妥制作上述假发票支付酬金一万元及制作成本费用一千元,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附近省建四公司五处门口从受金某某委托的金某某之妻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用信封装好的样票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看过样票后即提出全部制作费用需五千元。
张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新佳惠门口给了赵某某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五千元定金中的四千元。
同年六月底,朱太义将非法制作好的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送至赵某某家中,张某某从赵某某处取到该批发票后送至金某某家中,田某某即到金某某家中清点,经清点,该批发票共计390本,全部为万元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家的煤房提取了该批390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
同时,赵某某承接了“超哥”(未查明)以1500元的价格委托其伪造二百本广西南宁市出租车票,并在交货后付款的业务。
赵某某即在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二组民房内的其经营的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内予以伪造。
因打码速度及质量问题,赵某某随后以完成印刷后请客为由,邀被告人雷某某到其厂帮忙调试打码机及打码,共伪造了二百本广西南宁市出租车票,因伪造质量未过关,赵某某在其厂将该批出租车票予以烧毁。
2010年6月底,赵某某和张某某商议共同从事伪造发票的业务,两被告人一同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市人防办大院内雷某某经营的邵阳市民政彩印厂,邀雷某某共同参与,并商议由张某某出资,赵某某负责联系业务,由雷某某厂负责印刷。
张某某随后以二千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购买一台旧“八开”胶印机置放至雷某某厂内,并出资一千元给雷某某修理机器,一千元交赵某某负责制作模板,赵某某又从雷某某手中将准备修理机器的一千元拿走。
赵某某随后在“细姐”(未查明)手中以二万元的价格承接了伪造2020本假发票业务,其中包括1700本鄂尔多斯市餐饮裁剪发票,300本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10本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0本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并收取定金15000元及上述发票的样票。
尔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的样票及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的样票通过雷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委托姚某某制版,姚某某于同年七月初将制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二种模板交给赵某某,同时,赵某某将陕西省榆林普通商业发票模板拿到到雷某某邵阳市民政彩印厂厂内,并支付五百元给雷某某要其转付给姚某某,尔后,赵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三人在雷某某经营的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内共同伪造了三百本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因打码质量未过关,赵某某将该批三百本陕西省榆林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拖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二组其经营的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厂内烧毁,尔后从“细姐”先行支付的定金中拿出八千元交给张某某购买打码机,同年7月6日,张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在邵阳市双清区日恒电脑城F座二楼12号的邵阳市爱佳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一台HP5200型打码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厂内提取未燃烧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残骸,从姚某某经营的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及其电脑中提取己制作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模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模版及样票和未制成的鄂尔多斯餐饮裁剪发票模版及样票、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模版及样票、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模版及样票。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赃款8200元;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所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所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弥高、邓红喜、周文红的证言证词,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记录,邵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提取物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情况说明、报案登记表和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证明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邵阳市爱佳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数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其行为均是犯罪行为,均基于向他人提供发票的目的,并按他人的要求提供发票的数量及类型,各被告人之间均实施了单独介绍并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各单个行为形成了由他人伪造,并向他人或其委托人提供发票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且各被告人的单独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各被告人不仅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且均认识其行为所提供的发票系本案被告人之外人员所需求,并对其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虽未直接与其他各被告人见面,但其通过电话,安排不知情的妻子代为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同理,其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犯意的产生、提供资金及指定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行为均不是上述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介绍作用,均起了非法制作、出售非法制作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虽实施了制作该模版并收取制作费用的行为,但该模板是否被使用和被提取的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即系其制作的模版所非法制造,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其制作模板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应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鄂尔多斯餐饮裁剪发票、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还应承担非法制造广西省南宁市出租车票行为的全部责任。
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所制作的发票模版系为他人非法制造发票而予以制作,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持放任的态度,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六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过程中,由于所出售的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系国家发票管理机关于2009年1月1日已停止使用,以及已实施非法制造的发票因非法制造的技术问题和准备实施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均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和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其未分得赃款,未参与共同商议,不是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抓获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赃物HP5200型打印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超伢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化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10组239号附1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星都2单元150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酸萝卜”,男,汉族,大专文化,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省建四公司五处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省四公司五处宿舍5栋2单元103号,现住省建四公司五处宿舍1栋1单元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自武,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省建四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新村23栋1单元303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李成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沙子田村11组17号,现住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内,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株木村10组393号,现住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店铺内,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朱自武、信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0年5月11日左右,朱弥高(另案处理)受石某(未查明)委托,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要田某某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员,双方谈好每制作一本假发票付款八十元,共需制作五百本,即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该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一百本、万元版和千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该发票系国家于2009年1月1日已停止使用)各二百本,朱弥高先行支付了定金一万元,并提供了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样票二套,共六张。
田某某多次联系他人未果。
同年六月初,田某某联系其在株洲的儿子即被告人金某某,并在电话中告知金某某,其为他人联系制作五百本假发票并已收定金一万元,每本收费八十元的事实,并将所收取的定金一万元及用信封装好的样票按金某某的要求交给了金某某之妻周文红,金某某便在株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谈妥制作上述假发票支付酬金一万元及制作成本费用一千元,先付定金五千元。
随后,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附近省建四公司五处门口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用信封装好的样票,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看过样票后即提出全部制作费用需五千元,并通过雷某某找到姚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制作假发票模版。
尔后,赵某某又找到朱太义(未查明),要朱太义帮忙制作,以抵其原五千元的欠款。
张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新佳惠超市门口给了赵某某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五千元定金中的四千元。
六月中旬,朱太义将印刷好并用包装纸包好的二千五百份(一百本,每本二十五份)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至赵某某家中。
张某某将从赵某某处取到的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送至金某某家中,田某某即到金某某家中取走该批发票。
2010年6月20号左右,田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井塘路口将该批发票交给了朱弥高,朱弥高支付了田某某该批发票制作费八千元,田某某将其中的七千元交给了周文红,周文红按金某某电话中的安排将其中的六千元转付给了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市武警支队对面朱弥高租住房内提取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二千五百份(计一百本,每本二十五份)。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10年5月11日左右,朱弥高受石某的委托,找到被告人田某某,要田某某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员,双方谈好每制作一本假发票付款八十元,共需制作五百本,即裁剪式万元版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一百本、裁剪式万元版和千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三联单,每本二十五份)各二百本,先付定金一万元,并提供了万元版裁剪式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样票二套,共六张。
田某某多次联系他人未果。
同年六月初,田某某联系其在株洲的其子即被告人金某某,并在电话中告知金某某,其为他人联系制作五百本假发票及已收定金一万元,每本收费八十元的事实,金某某便在株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谈妥制作上述假发票支付酬金一万元及制作成本费用一千元,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附近省建四公司五处门口从受金某某委托的金某某之妻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用信封装好的样票后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看过样票后即提出全部制作费用需五千元。
张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新佳惠门口给了赵某某从受金某某委托的周文红手中收取由田某某提供的五千元定金中的四千元。
同年六月底,朱太义将非法制作好的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送至赵某某家中,张某某从赵某某处取到该批发票后送至金某某家中,田某某即到金某某家中清点,经清点,该批发票共计390本,全部为万元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家的煤房提取了该批390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
同时,赵某某承接了“超哥”(未查明)以1500元的价格委托其伪造二百本广西南宁市出租车票,并在交货后付款的业务。
赵某某即在位于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二组民房内的其经营的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内予以伪造。
因打码速度及质量问题,赵某某随后以完成印刷后请客为由,邀被告人雷某某到其厂帮忙调试打码机及打码,共伪造了二百本广西南宁市出租车票,因伪造质量未过关,赵某某在其厂将该批出租车票予以烧毁。
2010年6月底,赵某某和张某某商议共同从事伪造发票的业务,两被告人一同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市人防办大院内雷某某经营的邵阳市民政彩印厂,邀雷某某共同参与,并商议由张某某出资,赵某某负责联系业务,由雷某某厂负责印刷。
张某某随后以二千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购买一台旧“八开”胶印机置放至雷某某厂内,并出资一千元给雷某某修理机器,一千元交赵某某负责制作模板,赵某某又从雷某某手中将准备修理机器的一千元拿走。
赵某某随后在“细姐”(未查明)手中以二万元的价格承接了伪造2020本假发票业务,其中包括1700本鄂尔多斯市餐饮裁剪发票,300本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10本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0本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并收取定金15000元及上述发票的样票。
尔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的样票及万元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的样票通过雷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委托姚某某制版,姚某某于同年七月初将制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二种模板交给赵某某,同时,赵某某将陕西省榆林普通商业发票模板拿到到雷某某邵阳市民政彩印厂厂内,并支付五百元给雷某某要其转付给姚某某,尔后,赵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三人在雷某某经营的邵阳市民政彩色印刷厂内共同伪造了三百本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因打码质量未过关,赵某某将该批三百本陕西省榆林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拖至邵阳市北塔区磨石社区二组其经营的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厂内烧毁,尔后从“细姐”先行支付的定金中拿出八千元交给张某某购买打码机,同年7月6日,张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在邵阳市双清区日恒电脑城F座二楼12号的邵阳市爱佳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了一台HP5200型打码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邵阳市星光印刷厂厂内提取未燃烧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残骸,从姚某某经营的邵阳市锐点广告公司及其电脑中提取己制作好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模版、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模版及样票和未制成的鄂尔多斯餐饮裁剪发票模版及样票、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模版及样票、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模版及样票。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赃款8200元;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所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所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弥高、邓红喜、周文红的证言证词,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记录,邵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提取物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情况说明、报案登记表和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证明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的邵阳市爱佳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数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其行为均是犯罪行为,均基于向他人提供发票的目的,并按他人的要求提供发票的数量及类型,各被告人之间均实施了单独介绍并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各单个行为形成了由他人伪造,并向他人或其委托人提供发票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且各被告人的单独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各被告人不仅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且均认识其行为所提供的发票系本案被告人之外人员所需求,并对其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虽未直接与其他各被告人见面,但其通过电话,安排不知情的妻子代为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同理,其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犯意的产生、提供资金及指定所侵犯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行为均不是上述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介绍作用,均起了非法制作、出售非法制作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虽实施了制作该模版并收取制作费用的行为,但该模板是否被使用和被提取的湖南省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即系其制作的模版所非法制造,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其制作模板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应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鄂尔多斯餐饮裁剪发票、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山东省青岛市道路交通违法罚款专用收据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还应承担非法制造广西省南宁市出租车票行为的全部责任。
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某,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所制作的发票模版系为他人非法制造发票而予以制作,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持放任的态度,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六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过程中,由于所出售的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系国家发票管理机关于2009年1月1日已停止使用,以及已实施非法制造的发票因非法制造的技术问题和准备实施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均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和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其未分得赃款,未参与共同商议,不是主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六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被抓获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赃物HP5200型打印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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