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永宣。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建议,2014年3月3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永宣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化名“张超”、“张志明”,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苍南县龙港镇车站前面的小广告纸上的联系电话委托他人制造假发票后,将印制好的假发票打包销售给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张小能(已判刑)。
2012年3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小能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南路161号主房右侧的库房内,查获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等47334份(张),经税务部门鉴定,均系假发票。
经被告人余某某辩认,从张小能处查扣的发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452份、新疆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89份、新疆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120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54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980份均系其出售给张小能。
其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980份属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同案犯张小能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税务部门答复和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非法制造的发票均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涉案假发票9661份,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永宣。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建议,2014年3月3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永宣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化名“张超”、“张志明”,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苍南县龙港镇车站前面的小广告纸上的联系电话委托他人制造假发票后,将印制好的假发票打包销售给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张小能(已判刑)。
2012年3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张小能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南路161号主房右侧的库房内,查获新疆服务业统一发票等47334份(张),经税务部门鉴定,均系假发票。
经被告人余某某辩认,从张小能处查扣的发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4452份、新疆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89份、新疆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1200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540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980份均系其出售给张小能。
其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980份属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同案犯张小能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税务部门答复和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非法制造的发票均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涉案假发票9661份,由该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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