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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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学庆、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军、李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丈夫盖某(在逃)在XX省XX市XX镇XX村的家中使用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空白发票等工具非法制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出售,以从中赚取开票费用。
截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共952份,票面额累计为3.039亿余元。
(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丈夫盖某(在逃)在XX省XX市XX镇XX村的家中使用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空白发票等工具非法制造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出售,以从中赚取开票费用。
截至2013年,被告人宋某某、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共16份,票面金额累计为0.11亿余元。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未参与制造假发票,仅参与邮寄过发票,电话联系出售发票,催收开票费等。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向唐某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96份发票之外的872份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帮助其丈夫盖某(在逃)利用为他人开具发票牟利,盖某以“吴老板”、“吴某”等名义对外联系开票业务,在其家中使用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空白发票等工具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并出售,从中赚取开票费用。
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唐某利用富祥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宏邦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唐某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联系盖某为其虚开进项税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抵扣税款,被告人宋某某与盖某以和永公司(以下简称和永公司)、鑫源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源合作社)为销货方、为富祥公司、宏邦公司开具了货物品名为生兔皮、生水貂皮等初级农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6份,货款总额为5100余万元,唐某取得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56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丈夫盖某还为鹏翔公司、众博公司、军亿公司、亿方公司、海獭兔养殖合作社、新华养殖场等单位开具、出售普通发票872份,票面金额累计为2.6亿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扣押了电脑、打印机、发票存根联、印章、企业信息资料、空白发票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让被告人宋某某与盖某(吴老板)为其以和永公司、鑫源合作社的名义开具了货物为生兔皮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6份,票面金额合计为5100万余元,并已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的事实。
2、证人路某(鑫源合作社法人代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与富祥公司、宏邦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富祥公司、宏邦公司持有其单位开具的2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其单位开具的真实发票在地址、电话号码、票面样式、发票专用章的大小、票面数额、开户行等方面均不一致。
3、证人董某证言(和永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只孵化鸭苗,不养殖兔子、狐狸等动物,不从事皮毛贩卖,与宏邦公司、富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宏邦公司、富祥公司持有的6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其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在货物品名、票面数额、发票样式、票面地址、电话、开户行、加盖公章等方面都均不一致,且其中一张代码为3700103620、号码为02057790的发票其公司未使用过。
4、证人李某、张某(龙启合作社代理会计)、王某(金宝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王某甲证言,综合证实龙启合作社于2012年11月9日成立,2013年2月27日注销登记。
金宝地合作社于2012年9月19日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注销登记,同时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发票代码为137141220043、号码为00069784的发票与其开具的真实发票在发票代码、发票专用章的编号等方面均不一致的事实。
5、证人翟某、王某甲、李某甲证言,证实思泰尔公司系2013年6月成立,目前尚未投资经营,未与永兴养兔厂发生业务往来,也未开具发票。
6、证人盖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生有四个子女,且大部分时间居住于其与丈夫盖某位于南小六村家中的事实。
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其身份证曾丢失,且其从未办理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
(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印章、手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住处搜查情况及对搜查物品发票、印章、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手机、资料纸等的扣押情况。
(三)源公(网安)勘(2014)003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文件列表清单及被告人宋某某笔记本电脑硬盘数据提取光盘一张,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住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发票信息、票号、购销合同、完税证等信息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唐某辨认,宏邦、富祥公司会计凭证中销货单位为和永公司、鑫源合作社的96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吴老板”开具。
(五)鉴定意见
1、公源鉴文检字(2013)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宋某某家中扣押的三张顺丰速运单上寄件人信息栏中字迹是被告人宋某某书写。
2、公源鉴文检字(201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手写开票信息等字迹材料系被告人宋某某书写。
3、淄公(司)鉴(文)字(2014)5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富祥、宏邦公司的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唐某持有其余富祥、宏邦公司的9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同一发票且系同一印章盖印。
4、沂正税鉴字(2013)第66号审核报告,证实富祥公司、宏邦公司增值税纳税情况统计。
(六)书证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登记、立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其与丈夫盖某的住处抓获,并从其住处搜查处已刻好的印章、发票等物品。
2、书证办案说明、全国经侦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资料、汇报材料、调查提纲,证实该案调查取证等侦查情况。
3、书证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各省市发票一宗、发票复印件、发票明细、顺丰速运单、收购证明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购销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票信息记录、收款收据、印章印模、企业信息、工商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丈夫盖某所用手机号码为18XXXXXXX08的通话记录及光盘一张、手机号码为188XXXXX508、182××××7488、137××××5681的短信明细、唐某手机中储存的联系号码及短信信息、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丈夫盖某开具发票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4、书证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从河北省、河南省、天津市国税局、地税局网站发票查询系统查询截屏及查询发票明细,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扣押的涉及河北省、河南省、天津市的部分发票,经查询系非法发票。
5、书证办案说明、开票方为山东省内企业或者个人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登记表、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登记表、沂源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沂源县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证明、沂源县国税局核实“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聊城市国税局关于沂源县国税局发票协查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35份,其中425份发票的流向信息与所提供发票的企业名称不相符,属于非法发票,其余10份发票因无发票号码,未出具发票的流向信息;扣押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其中2份发票与唐某案中复印发票相同,其余9份发票未核实;从唐某案中复印的96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聊城市国税局核查发现,该96份发票属于非法发票。
6、书证关于涉案发票数量统计说明、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统计表、山东省沂源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涉案发票抵扣功能结论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涉案发票种类、数量、票面额及税额,同时证实涉案的952份发票系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余16份发票系普通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7、书证关于鹏翔公司、众博公司、军亿公司企业进项税抵扣情况的说明、军亿公司税务登记表、企业注销信息及发票明细、发票验旧信息,证实关于三企业的发票属于普通发票,不需要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法查询发票抵扣情况,且军亿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不抵扣,该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注销。
8、书证鑫源合作社、和永公司提供的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发票领购情况及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及发票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发票与上述单位开具的真实发票在货物品名、票面数额、发票样式、票面地址、电话、开户行、发票专用章、电话号码、等方面都均不一致。
9、书证齐河县龙启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注册资料及齐河县金宝地粮棉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表及登记注销信息、领取发票信息、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齐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二份、齐河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模、发票样本,证实龙启合作社与金宝地合作社注册登记、注销情况及发票领取情况,博世达合作社、飞达合作社、兴华合作社未登记注册且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同时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上述单位的开票信息与真是发票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10、书证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国税局发票状态查询、内蒙古呼伦贝尔盟兰屯市国税局关于发票核实情况的说明及发票查询、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状态查询、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情况说明、枣阳市国家税务局鹿头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枣阳思泰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及纳税申报表、衡水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协查复函,证实销货单位为付民合作社,收货方为亿方公司、王某乙、海獭兔合作社、新华养殖场开具的真实发票与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发票信息不一致,经核查富金合作社未登记注册,思泰公司尚未投资经营,也未开具发票,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未领取等事实。
11、书证枣强县地税局、枣强县国税局证明、辛桥宏伟合作社企业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注销申请审批表、发票领购记录,证实收款方为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004XX66号发票和收款方为建设安装公司的00477XXX的发票不属于枣强县地税局代开发票。
发票代码为113001034XXX、发票号码为00390XXX的发票未从枣强县国税局发售,同时证实宏伟合作社于2012年2月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注销及发票领购等情况。
12、书证广南县公安局、广南县国税局关于付款方为艺丰纺织厂的调查材料一宗,证实经核查艺丰纺织厂2013年1月至8月账面记录未向龙启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号为:01448xxx至01448XX的发票。
13、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七)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被告人宋某某帮助其丈夫盖某为他人开具发票获利,购买了企业信息资料、空白发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了单位印章、代开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印章及个人印章等,通过涉税系统获取发票代码对应的开票单位企业信息,以吴某等人的名义电话联系用票企业,以和永公司、鑫源合作社等数十家企业的名义为富祥公司、宏邦公司等单位开具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用票企业,记录开票信息并邮寄发票的基本事实。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丈夫盖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6份,且被用于抵扣税款5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872份,票面金额累计为2.6亿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又虚开了发票内容并加盖了印章,且该发票已被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以处刑较重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其他856份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因该部分发票受票单位使用发票目的、是否具有抵扣资格及是否已用于抵扣税款均未查实,应以处刑较轻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实施犯罪所用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手机三部、印章七十六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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