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农民。
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2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7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曾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夫妇在武汉市汉阳区的租住屋中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后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分别向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出售32套和34套,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89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伪造、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朱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2年10月1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7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曾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夫妇在武汉市汉阳区的租住屋中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后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分别向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出售32套和34套,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89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伪造、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原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朱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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