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浙绍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6日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2月获得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浙绍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6日交付执行。
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2月获得四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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