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4-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荣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杨沛,男,成年。
被告单位: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李根,男,成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东环路44号。
诉讼代表人陈立,男,成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成年。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会杰、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沛、被告单位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根、被告单位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立,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皖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守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广利、郭建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峰、李书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雪、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08年以来,在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山东东明炼油厂)门口从一些货主和司机手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额累计5107666.08元。
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8月,先后找到杨某某,杨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为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瑞帮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被告人荣某某经营的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848510.16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及完税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该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给濮阳市瑞邦化工有限公司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系未遂;2、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刘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荣某某的重要信息,为成功抓获荣某某起到重要作用,是立功。
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该单位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从杨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是合法经营公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为杨某某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帮忙给杨某某所经营的两个公司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杨某某在为濮阳瑞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该单位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山东东明炼油厂)门口,从一些购买货物的货主和司机手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杨某某在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经营的两个公司的进项入公司帐册。
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累计为5107666.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都是杨某某投资开办、实际经营的。
这两个公司现在的库存约有500多万元的进项是没有实际货物,只是为了多抵扣税款。
从2008年开始,杨某某以按不含税的5%至3%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的山东东明炼油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两个公司库存的帐上都显示,具体以帐上的数字为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从2008年开始,杨某某一直从一些到山东东明炼油厂拉油的司机和货主手里,以每吨120-150元的价格付给他们钱,让他们按自己提供的杨某某经营的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杨某某再按不含税的3%将发票卖给杨某某,从中间获利,但实际上山东东明炼油厂与杨某某的两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自2008年至2009年7月,杨某某卖给杨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大约有500多万元。
3、证人李根证言:证实李根虽然是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实际是其舅舅杨某某投资开办并经营的。
李根在公司中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成立,靳君、杨某某为股东,各出资为30万、20万元;同年6月12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靳君变更为杨某某。
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法人代表为李根,该公司于2009年3月,申请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销售破乳剂、钻采助剂等业务。
5、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证实至2009年7月底,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库存柴油、车用汽油等共计3897560.33元,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库存原材料1256982.91元。
6、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凭证,未发现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没有银行转帐业务。
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经其核实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东明炼油厂系同一单位。
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某供述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审核表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经营的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故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了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荣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仍在收取一定费用的情况下,为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为743093.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补缴税款10797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荣某某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岳某某、杨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履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濮阳市瑞邦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刘某某从被告人荣某某经营的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购买发票。
被告人荣某某在明知其公司与濮阳市瑞邦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一份票面额为105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杨某某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人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荣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供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履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荣某某作为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犯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犯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犯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杨某某、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为濮阳市瑞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荣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均是自首,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刘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荣某某的重要信息,是立功,经查,根据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人荣某某的基本情况应属自首,而不是立功,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没有从杨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对辩解自己没有为杨某某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帮忙杨某某所经营的两个公司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了能让经营的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多抵扣税款,自2008年开始从杨某某处购买山东东明炼油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案发时两公司的库存约有500多万元,但都没有实际货物,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且有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证明及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及濮阳市华龙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某为濮阳瑞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规定如下:
一、被告单位濮阳市工华仪器有限公司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单位濮阳市君展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单位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六、被告单位濮阳市新原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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