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爱国,男,38岁。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250772、264956、264957、250782、250775、250774、250773),金额共计555732.99元,税额共计94474.61元,价税合计650207.6元。
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李XX又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孙X(已判刑),孙X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郑州市宝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2、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161274、154037、161273、247704),金额共计273204.78元,税额共计46444.82元,价税合计319649.6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李XX又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王XX(已判刑),王XX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河南宇晖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3、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71037、71038),金额共计171213.68元,税额共计29106.32元,价税合计200320元。
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季爱国,季爱国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郑州远邦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14时许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非法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货物购销合同、入库凭单、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同案犯赵XX、李XX、孙X、王XX的供述,证人王一X、敬XX、张一X、张二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买卖而予以非法出售,票面额累计达1000151.4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季爱国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达171213.6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
季爱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所出售、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均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季爱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爱国,男,38岁。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250772、264956、264957、250782、250775、250774、250773),金额共计555732.99元,税额共计94474.61元,价税合计650207.6元。
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李XX又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孙X(已判刑),孙X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郑州市宝翔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2、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161274、154037、161273、247704),金额共计273204.78元,税额共计46444.82元,价税合计319649.6元。
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李XX又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王XX(已判刑),王XX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河南宇晖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3、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的价格,从该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71037、71038),金额共计171213.68元,税额共计29106.32元,价税合计200320元。
后赵某某将上述发票以价税合计9%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季爱国,季爱国为结算货款将上述发票交给郑州远邦炭素实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现税款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14时许到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非法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货物购销合同、入库凭单、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同案犯赵XX、李XX、孙X、王XX的供述,证人王一X、敬XX、张一X、张二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买卖而予以非法出售,票面额累计达1000151.4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季爱国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达171213.6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
季爱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所出售、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均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季爱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季爱国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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