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某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某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某准予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某某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某某准予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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